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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洪郁達被 告 王若芸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3項(訴字卷第51至52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7,350元(審訴卷第5頁),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477,500元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00元,及自爭點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7,000元 第三項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 合計 684,5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