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何○○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賴昌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七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具過失傷害、賭博等前科素行,並積欠他人鉅額債務。伊於民國113年7月間使用「歡歌APP」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嗣於113年7月9日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為好友開始聊天,被告並無與伊成為男女朋友之真意,亦無向伊借款後還款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佯稱欲與伊交往,伊不疑有他,同意與被告交往,其後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1月25日陸續向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698,000元(伊交付借款之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所載)。被告於113年12月7日以LINE向伊陳稱:113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可以叫被告弟弟送100萬元至捷運台電大樓站,還給伊等語,惟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復以LINE向原告訛稱:其父親已經過世,正在搭建靈堂等語,企圖矇騙伊,再於113年12月9日以LINE向伊訛稱:其帳戶又被凍結,其再跟律師商議等語,嗣又於113年12月10日以LINE向原告諉稱:其於113年12月14日會歸還伊借款等語,伊於113年12月14日欲聯繫被告而撥打被告之手機門號時,得知該門號已為空號,經伊詢問友人,始得知被告上開前科,而確知已受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69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另被告向伊偽稱已結紮,伊因而同意被告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以致伊因此懷孕,又因為知悉被告自始並無真實交往之意願,而係欺騙伊感情,伊因懷孕之結果,需面臨人工流產手術,致健康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00元,及其中698,000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98,000元,及被告承諾於113年12月14日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9至793頁、審訴卷第115至123頁),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98,000元,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偽稱已結紮,其因而同意被告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以致其懷孕,又因為知悉被告自始並無真實交往之意願,而係欺騙其感情,其因懷孕之結果,需面臨人工流產手術,致健康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其偽稱已結紮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因驗孕陽性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醫,超音波有照到胚囊,沒有發現心跳,原告於同年月31日再次於該院就醫,超音波有照到胚囊,沒有發現心跳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14年8月20日函可佐(本院卷㈠第35頁),另原告所懷胎兒經超音波檢查診斷發現無心跳,無法判斷因何原因造成其無心跳,有柏仁醫院114年8月19日函可參(同上卷第33頁),是原告係因胎兒無心跳而施行人工流產,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因受被告詐騙財物,遭受打擊,情緒崩潰,因而使胎兒無心跳,以致原告須進行流產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未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以及該加害行為與原告進行流產致健康受損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