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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李讚修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黃清雲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及同段255建號建物(下稱25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於民國112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下稱前案),請求原告將62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5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被告有答應原告會給付原告當時購買626、632-5地號土地金額新臺幣(下同)847,000元及此2筆土地當初申請與62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費用85,000元,共93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遂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7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有再向被告口頭提出此事,被告亦答應此要求,故兩造間確有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內容均未提及626、632-5地號土地、購地款、土地合併使用費用,即未提及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給付款項之原因、項目及數額,兩造當無法就此達成合意,況兩造言談中不停提及第三人,是兩造之真意應為「原告要求第三人要負責給付款項」、「被告對此回應會轉知第三人此情」,並非被告允諾會給付原告要求之款項,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實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626、632-5地號土地,由於255建號建物於興建時即坐落該2筆土地上,土地無法分離使用,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將626、632-5、627地號土地及255建號建物贈與予被告,被告始撤回前案訴訟。詎原告得知被告事後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淑琳所有後,竟反悔並認李淑琳應給付其補償金,進而請被告詢問李淑琳補償與否,惟李淑琳不同意,被告亦已明確拒絕原告,是依此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4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原為626、632-5、627地號土地及255建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請求原告將6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找代書辦理過戶,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由將6

26、632-5、627地號土地及255建號建物登記予被告,被告因而撤回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案件。

(二)626、632-5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847,000元,嗣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將296(應有部分1872/0000000)、626(應有部分1/3)、632-5(應有部分1/3)、627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及2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淑琳。

(四)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將296(應有部分1872/0000000)、626(應有部分1/3)、632-5(應有部分1/3)、627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及2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淑琳。

(五)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將626(應有部分1/3)、632-5(應有部分1/3)、627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及2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淑琳,李淑琳取得626、632-5、627地號土地及255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告願給付626、632-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及合併使用證明費用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626、632-5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847,000元,嗣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辦理627、626、632-5地號公有畸鄰地合併使用證明業務,有支付李啓豪建築師事務所85,000元費用,有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李啓豪建築師事務所114年9月26日(114)豪字第2號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5至173頁),是原告以其自有資金購買62

6、632-5地號土地及支付合併使用證明費85,000元。又原告因被告於112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由將626、632-5、627地號土地及255建號建物登記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除將被告請求之627地號土地及255建號建物登記予被告外,亦一併將626、632-5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妳跟阿玲仔商量怎樣?被告:商量什麼?原告:畸零地啊,妳當初講好要給我的。被告:不可能了,她說。…原告:妳先承諾我說。被告:啊承諾嘛沒辦法了啊,你告…你當初我告訴你要…。原告:妳當時自己說。…原告:啊妳是不是有說好要給我。被告:我是有這樣說沒有錯,啊有講就講,我要去那裡拿來給你?如果假使不那個,她辧那些工作…。原告:…結果現在妳承諾說要給我那,辦畸零地的錢,妳自己跟我說妳,妳是不是說妳要想辦法去籌。被告:我是我是,對沒有錯,有這樣講,啊但是結果她給我的回答是這樣。」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7至95頁、卷末證物袋),可知原告係在向被告詢問當初一併將626、632-5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有允諾要將費用給原告乙事,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否認,僅以現在沒有錢無法給付為由拒絕,若兩造間無任何協議,原告理應不會一併將626、632-5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達成合意要由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屬可採。況被告對錄音譯文內容並未爭執,先辯稱當初這樣講僅係為了安撫原告,並不是真心想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之真意保留,並不影響其承諾要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雖又辯稱錄音譯文內容係原告贈與土地後反悔,並認李淑琳應給付補償金,進而請被告詢問李淑琳補償與否等語,惟被告係於對話中表示「我是有這樣說沒有錯」等語,亦即被告於兩造對話前已有講過要給付費用給原告,僅係因兩造對話當時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已登記予李淑琳,被告亦自認無法給付,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李淑琳應要有自覺拿錢出來,並非原告要求李淑琳要負責給付系爭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主張原告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為被告繳納,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據以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106年、108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惟兩造為母子關係,且原告自承112年9月前與被告均同住(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則被告取得原告之106年、108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亦非難事,是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代原告繳納106年、108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另被告提出本票6張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等語,惟查本票6張面額均為5,000元,且發票日係92年6月至10月間,被告主張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借款之交付事實,自應舉證,又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99年7月19日一般借款,僅能證明被告曾於627地號土地及255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4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400萬借款債權,則被告主張以4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