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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林律奇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複 代理人 黃婷洳被 告 蔡承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號、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為發票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被告與訴外人朱錦雲所偽造簽發,朱錦雲亦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查時自承係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伊姓名之印章等語。顯見伊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抑或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票據債務責任。又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雖不存在,惟系爭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現仍執有系爭本票與系爭裁定,則其仍有隨時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著有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為偽造,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頁),被告即可以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除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 ,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已修正為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執票人與名義上之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即本票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基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被告及朱錦雲共同偽造等語。經

查:朱錦雲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114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爭本票係伊於113年12月20日後1週內,在住處以電腦打字列印該有價證券,而印章是伊找人去刻,並用印於系爭本票上,再交給不知情的律師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至31頁)。佐以朱錦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蔡蓓緰之line對話內容亦載明「這張本票我有蓋他的章」等語(審訴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之簽章,乃係朱錦雲所偽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朱錦雲簽發系爭本票,再衡情偽造有價證據乃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朱錦雲如非確因偽造原告發票,實無承認此重罪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章,亦未同意或授權朱錦雲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既對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