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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格式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等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高雄市政府移請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18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431008200號函暨檢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6頁),合於前揭規定所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之用,承租面積0.6285公頃,兩造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擬設置移動式20呎貨櫃,底部基座設置6個車輛鋼鐵圈,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作為放置農作器材、生產農機具、肥料、包裝資材等相關用具使用,需被告出具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格式所示,見審訴卷第69頁,下稱系爭同意書),方可向美濃區公所申請設置。系爭租約雖未明文約定被告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然原告係為達成耕作之目的而設置農業資材室,依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應配合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依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授權管理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權自行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且經徵詢被告派下員,多數派下員亦不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33-34頁):㈠本院審訴卷第69頁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同意書(如附件),為美濃區公所要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

㈡原告向被告承租○○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62

85公頃,兩造就該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美鎮獅字第000-0號,見審訴卷第75頁)。

㈢兩造訂立之三七五租約,租約條款並未約定原告得作農業設

施相關使用,原告如欲就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仍須由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㈣被告之派下員為36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倘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承租之耕地上興建建物,係作為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等耕作目的之用,即可解為自任耕作,與三七五租約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之契約目的相符。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之用,承

租面積0.6285公頃,兩造並訂有系爭租約(租約字號:美鎮獅字第000-0號),惟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見審訴卷第75-76頁)。原告擬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移動式20呎貨櫃,底部基座設置6個車輛鋼鐵圈,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作為放置農作器材、生產農機具、肥料、包裝資材等相關用具使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始可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等情,有高雄市○鎮○○○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同意書、系爭土地農具資材室設置配置圖、經營計畫書、農業部114年11月14日農永字第1140248242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情回覆資料可稽(見審訴卷第68-72、75-76、111頁、訴字卷第59-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契約義務均攸關契約目的可否達成,債權人自可依契約請求債務人履行。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之目的在於由原告自任耕作,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被告之農地,凡合於此目的者,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均負有使原告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附隨義務,而原告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資材室,作為放置農作器材、生產農機具、肥料、包裝資材等相關用具使用,出於便利農作作業之需求,並未悖於自任耕作之性質,合於系爭租約之目的。另衡酌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依約應容忍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縱出具系爭同意書,對其亦無損害可言,然原告卻因被告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無法申請設置系爭資材室,而難以有效耕作系爭土地,其所受給付利益無法獲得最大程度之滿足,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被告負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係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其應出具系爭同意書,然其基於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而負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是否經核准設置系爭資材室,則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應由主管機關另行審核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規約第11條授權管理人為不動產之處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權自行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且經徵詢被告之派下員,多數派下員亦不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惟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得代理全權處分本公業之不動產一切之權限。該公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毋庸提出派下現員同意授權不動產處分之同意書或其他文件及其印鑑證明,得逕由管理人提出身分證明及其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規約可憑(見審訴卷第129-131頁)。可知該條規定授權被告管理人得單獨處分被告之不動產,主要係針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涉及不動產得喪變更之情形,此觀諸該條後段規定內容即明,而因出租土地所生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得失並無影響,自非該條規定授權範疇。被告執前詞抗辯其可單獨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尚難採憑。又被告派下員共36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寄送信件方式徵詢派下員之意見,其中僅11人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作為農業資材室,另有4人同意,有同意書可參(見審訴卷第77-91頁),不同意者未逾被告派下員之半數,被告稱其派下員多數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難認有據。又被告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已如前述,亦不容被告之管理人個人或派下員逕行拒絕出具同意書,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件: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同意書(見審訴卷第69頁)。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