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津被 告 林朱美華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由原告監察人朱明聰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起訴狀暨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裁定適用之法律見解: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第5條「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屬於登記事項。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參照)。縱有所述改選董監情事,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林宗津自稱為新任董事長,代理原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茄興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朱美華(下稱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等語。揆諸首揭說明一、㈠,本院應職權調查是否合法代理。
㈡林宗津前訴請茄興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及交付股票,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確定;林宗津又訴請確認被告與茄興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為林宗津並非茄興公司之股東,無請求為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記為現任茄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則為朱明聰,迄今未曾辦理何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且為林宗津自承屬實,被告亦否認林宗津為茄興公司董事長。從而,林宗津並非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同條第2項行使股東權利,況其未以股東臨時會之選任結果為由訴請確認其與茄興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茄興公司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應認被告仍為董事長。揆諸首揭說明一、㈡,本件尚難認林宗津為茄興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得代理茄興公司,是本件有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類似案例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09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3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
㈢又依林宗津所訴被告前為董事長持有茄興公司113年11月22日
變更登記表所示印鑑章拒不返還之起訴事實,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一、㈢,應由監察人朱明聰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類似案例請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79號裁定)。
㈣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