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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津被 告 林朱美華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朱美華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在未召開原告茄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夥同其胞妹即訴外人朱美菊共同造假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被告自己擔任董事,又於同日造假董事會議事錄,選任自己擔任董事長。原告公司股東會既未召開,自不發生選任被告擔任董事之效力,亦無法被選任為董事長。因此103年10月1日起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9月11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5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屬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被告林朱美華未被選任為董事,董事會並不合法,無從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1日起迄今均屬不存在,並無職權更改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故105年1月20日、110年7月30日股東名簿為假。

㈡被告為阻止林宗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又

造假113年11月5日股東名簿,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於113年11月5日,造假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自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又於同日造假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選任自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既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不發生選任被告擔任董事之效力,被告自無法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查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因此113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假。㈢原告公司股東林蔡錦雲、林宗津、林坤田等3人,股權數合計

5,725,440股,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4年2月20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林蔡錦雲、林宗津、林秀娥等3人為董事、林宗楨為監察人,後又召開公司董事會選任林宗津為董事長。今被告不願交出原告公司印鑑章,以致無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公司印鑑章格式如113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為被告,並非林宗津。林宗津前曾以原告公司股東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林宗津非股東,駁回其請求,林宗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故林宗津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林宗津既非股東,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亦無經由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及受委任擔任董事長之可能。林宗津主張於114年2月20日召集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利人所召集,自屬無效。又召集原告公司114年2月20日股東會之訴外人林坤田及林蔡錦雲亦非原告公司股東,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林宗津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由兩造陳述及所提書證,可知以下事項:㈠原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有發行股票,且發行實體股票。

㈡林宗津並非原告公司於105年後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

㈢林宗津前對原告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及交付股票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林宗津前對兩造提起請求確認被告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董

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確定,理由為林宗津並非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請求為確認判決之利益。

㈤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記為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㈥被告持有原告公司113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表所示印鑑章。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林宗津是否於114年2月20日,經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董事、是否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㈡林宗津代理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本院認定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類似案例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09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3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此項要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林宗津自稱為新任董事長,代理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本院應職權調查原告公司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第5條「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屬於登記事項。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參照)。縱有所述改選董監情事,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記為現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則為朱明聰,迄今未曾辦理何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頁,及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稱訴卷,第13頁),且為林宗津自承屬實(見審訴卷第8頁),被告亦否認林宗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見審訴卷第75頁),林宗津自無從主張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㈢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查林宗津前訴請原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及交付股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確定;林宗津又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為林宗津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無請求為確認判決之利益,有判決書可憑(見審訴卷第81至101頁),足見林宗津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

且林宗津、林蔡錦雲、林坤田等3人均非記載於原告公司113年11月5日股東名簿之人,有當日股東名簿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則林宗津稱被告並非股東,上開3人方為股東、股權數合計5,725,440股,已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4年2月20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林蔡錦雲、林宗津、林秀娥等3人為董事、林宗楨為監察人,後又召開公司董事會選任林宗津為董事長云云(見審訴卷第8頁、訴卷第32頁),均屬無據。且林宗津無法被認定屬合法選任之董事、董事長乙情,不因訴外人林蔡錦雲對被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而受影響(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審理中,訂於114年8月8日宣判),是不論該案判決結果為何,林宗津均無法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待該案判決後,再行審理本件云云(見訴卷第31頁),委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查林宗津既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不得代理原告公司,是本件有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且被告仍為董事長,則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朱明聰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類似案例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79號裁定)。本院已於114年7月8日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由原告監察人朱明聰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起訴狀暨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訴卷第23頁)。林宗津於114年7月17日陳報狀未加以補正(見訴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