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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1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6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35,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丙○○、丁○○、戊○○、己○○及其他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轉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之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哲立」、「助教-林子墨」、「Himcoin-VIP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諉稱:加入「HIM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合計3,650,455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為堅定原告投資信心,誘使其繼續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己○○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現金,依其等指示,於附表「匯款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分別將4,800元、10,500元匯至原告帳戶,嗣因原告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歸零,原告始知受騙,合計受有3,635,155元之損害(3,650,455元-4,800元-1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非被告一人所為,原告請求其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

進行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受有3,635,155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與該案所涉其餘詐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轉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635,155元。被告執前詞抗辯,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假出金匯款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哲立」、「助教-林子墨」、「Himcoin-VIP客服」與其聯繫,向其:加入「HIM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 3,650,455元 ①乙○○ 113年7月16日14時54分17秒 ○○○○郵局 臨櫃匯款 至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②己○○ 113年7月18日14時10分13秒 ○○○○○郵局 臨櫃匯款 至甲○○帳戶 ①4,800元 ②10,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