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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林奕岑被 告 康仕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IG暱稱「橘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趙佳敏」、「摩根客服雅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摩根資產管理」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復由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工作證向原告出示,表示其為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經辦人林志余,並各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擷

圖、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現金收據單、面交地點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53、57至65、69至71、105至107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公司識別證,先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有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經辦人「林志余」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各1張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偽冒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經辦人林志余,擔任取款車手

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㈣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因詐騙事

件導致其長期精神緊繃、焦慮失眠,並對人際信任與生活穩定造成打擊,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訴字卷第47至49頁)。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情感上之痛苦,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綜觀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主張其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況原告亦僅提出陳述意見書而未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參審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21日9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現金30萬元 被告偽冒「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經辦人「林志余」向原告收款 2 113年5月22日9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現金30萬元 被告偽冒「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經辦人「林志余」向原告收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