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陳○嘉 (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許証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非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被告恐嚇原告之部分,另請求其賠償180萬元及醫藥費用2,250元,共計200萬2,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獄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缺錢按我我幫你」之暱稱,在交友軟體中認識原告,其先邀約原告加入以「許寶寶」暱稱申設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好友後,以私訊向原告佯稱:其願金援3萬元,並提供其電話門號「0000000000」,保證其確實會金援原告,並要求原告拍攝私密照片、影片供其觀看作為代價等語,待原告傳送其私密照片及影片約30張予被告後,進一步要求原告向其他女性友人索取裸照,因為原告所拒,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要搞得那麼難看也沒關係,我也可以讓你IG好友,每個欣賞你的照片影片!好友我都截圖起來了」、「不然你讓我抓狂起來,你的照片影片就真的不保了」等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可稽(見卷第11-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自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所得及財產(見訴卷第58-59頁兩造所述及限閱卷宗),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醫藥費用2,25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1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本法揭示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㈥原告就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

事實部分,併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另以:原告所傳送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均為局部特寫照片而未露臉,無從辨識原告之身分,尚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且依兩造之IG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陳稱「照片給我看過你馬上收回,不要留給我」、「我看過你就可以收回去照片了」等語,原告則回應「收回囉」;嗣原告傳送影片予被告後詢問「可以收回了嗎?」,被告則回應「可以,我看過就可以收回了」等語,併參原告於警詢陳稱:我傳送照片及影片給被告之記錄已收回,所以IG訊息擷圖上不會顯示我所傳送的私密照片、影片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非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犯意等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