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振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由,對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鳳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0萬元後對原告名下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詎被告故意不對原告名下所有價值高達上億元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市價為2億3,016萬餘元,扣除掉銀行貸款餘額尚有1億6,238萬餘元價值之土地】,偏偏去強制執行原告位於臺南廠區內之生財機器設備,而經高雄地院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查封如原證1臺南地院函所示查封附表(下稱附表)之蒸汽鍋爐等機器設備財產,並將附表編號1之蒸汽鍋爐2台、編號2之控制盒(壹組三個)2組(下合稱系爭生產設備)拆走保管,而拒絕交由原告保管。嗣經原告對假扣押提起抗告後,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抗告後並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裁定駁回再抗告予以維持確定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是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被告之上開手法,其目的並非為獲得債權之保全,而是假藉法院假扣押之程序,造成原告之工廠缺少生財機器設備而無法正常生產、運作,並讓原告在客戶即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面前難堪,造成台積電公司對原告之負面印象,台積電公司因此大幅減少分配給原告之廢液處理量,從8月有800噸,9月變700噸,10月變500噸,11月變150噸,最後甚至在12月直接停止分配,足見客觀上已使原告之債信不良、商譽低落,實際之營業獲利亦大幅減少,甚至最後歸零,對原告之經營與生存造成重大之衝擊與損害。因本件行使權利之請求有時效性,爰就企業商譽損失及營業獲利損失暫為200萬元之請求。原告收受高雄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後,依該裁定之意旨,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內容,法院係因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而最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裁判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因釋明不足被廢棄,此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況被告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作假扣押裁定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無據。
㈡、依原告公司監察人張金一、董事劉豐裕、梁孫魁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福昌間如被證1、2所示之另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告公司董事劉森吉、劉豐裕、陳振盤及林朝鵬於如被證3、4所示民事另案證述,可知於106年改由黃福昌媒介台積電公司廢油處理業務後,原告公司廢油處理業務自此即有巨大進展,公司營業收入因而增加,又原告公司董事會歷來均授權擔任董事長之林朝鵬處理公司營運管理等業務決策,及公司財務運用、動支款項權限,林朝鵬遂依照先前給付他人之標準,與黃福昌為佣金給付標準及方式之約定,該約定自屬合法存在,林朝鵬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有權代表公司與黃福昌就佣金給付標準及方式為約定,則林朝鵬於任職期間開立支票作為支付黃福昌媒介台積電廢油處理業務之佣金,即無任意支用之情形。原告公司於112年改選董事長後,竟抗辯上開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拒絕給付票款而無清償之意,且原告公司業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下,被告為保全債權,據以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即屬合法行使自身之權利。又因原告公司未清償票據金額已逾公司資本額之1/2,且名下土地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變價不易,被告僅得就原告公司臺南廠內之生財機器設備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原告所指假藉法院假扣押程序造成原告工廠無法正常生產、運作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否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原證3之記載,台積電公司係自112年9月起調降廢液處理量,本件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於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台積電公司早已調降原告公司之廢液處理量,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企業商譽損失及營業獲利損失,就時序上來說即與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就企業商譽損失及營業獲利損失之部分,僅提出原證3所示台積電公司廢IPA減量/停止支付之email影本,暫不論原告提出之影本上有諸多遮隱,其內容之真正顯有疑慮,且未提出正本供被告表示意見,該信件內容中亦未敘及減量之原因係被告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致,難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本件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另原告公司處理台積電公司廢IPA(異丙醇)業務為高雄大寮廠,臺南官田廠區僅為阻燃劑、個人護理原料之處理,是臺南廠區內與台積電公司廢IPA(異丙醇)處理全無關聯,被告扣押臺南廠區之設備機械,並不會影響台積電公司廢IPA(異丙醇)處理之作業,而無原告所指工廠無法正常生產、運作之虞,況強制執行當時原告臺南廠並未實際運作且正在等待訂單中。原告既無法積極舉證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商譽及營業獲利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以原告積欠其600萬元為由,對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鳳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0萬元後,對原告名下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如原證1附表所載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之蒸汽鍋爐2台、編號2之控制盒(壹組三個)2組,並由執行法院交由被告保管。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抗告後並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裁定予以維持。
㈢、原告除有上開㈠所示之系爭生產設備外,另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受有企業商譽損失及營業獲利損失?金額分別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請求權之成立,自應以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被撤銷為成立要件,故如法院係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撤銷者,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請求權即不成立,如此,方足以平衡債權人依據保全程序行使之訴訟權利,與債務人恐遭債權人權利濫用而致生損害之不利益。
㈡、經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係以: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對所持14張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故拒絕給付該票款,而非如退票註記事由上所載之「財產不足」;且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固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建物,市價估計達289,510,107元,扣除相對人貸款餘額,所剩資產遠逾抗告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額,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等難以清債務等情形,未能釋明,自尚無從命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廢棄高雄地院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有高雄地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是以再抗告不符合違背法令之上訴要件駁回再抗告)。高雄地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既是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而廢棄高雄地院113年度鳳全字第19號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非以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被廢棄撤銷,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權即不成立,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