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鑑定報告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審理(下稱承審法院),承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被告醫院鑑定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並經被告醫院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之DSM-5診斷標準,認定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承審法院依此鑑定報告,而為原告有罪判決確定,致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入監服刑至今。然系爭鑑定報告有未載明鑑定人資訊、鑑定人未具結作證、缺乏專業通譯等違反專業規範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鑑定報告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合專業規範,且無證據能力。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鑑定報告,乃承審法院審理原告之刑事案件,依職權囑託被告醫院鑑定所出具之文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或證書,且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刑事審判應行審究之範疇,亦非民事確認訴訟所得論斷,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