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蘇家慧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蘇枝楠
王麗英(兼王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財(兼王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峰(兼王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蘇林春蓮蘇得福蘇明進蘇正揮
蘇美如吳蘇仙珠蘇偉勝謝蘇美花胡平儀地政士即陳梅珍之遺產管理人
蘇武章
許福川
許惠萍邱憶華蘇秋月蘇進國蘇瑞德蘇瑞弘
蘇珮瑩楊上儀楊明清楊惠婷楊明傑李志成
李淑惠
王竹抱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王雲永机瑞香陳育瑩陳育政陳育賢陳淑惠
陳振興陳振淇葉啓照葉昆義楊葉月琴張葉月娥葉昆成楊葉月珠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
馬王月嬌王月蘭鄒王月麗王朝日蘇劉玉琴劉玉縀劉慶林林麗花
王智遠王淑珍王淑貴王淑芬王木崑鄧先明
鄧先玉鄧驊瑋
陳瑞龍曹王早智王宣又
王鶴霖王艶月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艶鷹王瑞興李蘇滿林文政林晉民林怡君蘇進峰畢愛玲畢松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宣佑被 告 林素琴
史清龍史顗姍史善媛史忻可蘇順家陳鄭紡陳振忠呂承育律師即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
陳振三陳麗珍李陳緣鳳陳惠美陳益煌
陳淋彬陳益川陳一芳陳永能陳一麟陳美娟
陳文祥陳文蕙陳泓霖陳文蘭陳文化陳銀員陳順建吳秀芬吳曉斌吳曉宗王榮達郭王扶美鄭玉玲鄭玉燕鄭玉卿鄭玉娟鄭慶龍王郭美霞王賢琮王一龍王少強王俊惠王小如王如安王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均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各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畢愛玲、畢松山以外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金松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王麗英、王文財、王文峰同時為王金松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下稱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訴卷第126頁),核無不合,是列其等3人兼為王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23、167.03平方公尺),無分割限制,其上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539、540地號土地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補償被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之前具狀略以:同意土地分配他人,以金錢補償王榮駿之遺產等語。
㈡呂承育律師即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亦具狀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畢愛玲、畢松山則以:現才知道外公蘇角有此筆土地,對原告主張分割及補償方案無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其餘登記共有人蘇角(57年歿)、蘇啟(42年歿)、蘇藤(25年歿)、蘇杜愛(37年歿)均死亡乙情,有其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
539、5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下稱審訴卷,審訴卷一第89、91、95、99頁;訴卷第171至176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裁定參照)。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336號判決參照)。查包括原告在內之5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5,539、540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住宅區,使用性質不同,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無保存登記建物,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440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二第333至344頁),是以,53
9、540地號土地得分別分割。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占用
539、540地號土地各37.5、158.39平方公尺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5月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7878號函、及原告提出111、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二第329至331、351頁),復有現場照片、本院11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路竹地政114年9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4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訴卷第61至99、111至113頁),足見原告長期為唯一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使用房屋、土地之利害關係將受分割結果之影響甚鉅,則原告主張單獨受分配土地,應屬可採。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540地號土地前經鑑定評估113年9月27日時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8,200元,總價4,710,246元,及道路用地之539地號土地以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之34%評估其單價乙情,有本院岡山簡易庭前案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10月14日鑑定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考(見訴卷第49至53頁),距今僅約一年,仍可採用。茲以539地號土地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100元計算調整為292,680元(85.23平方公尺×10,100元×34%=292,680元),是可評估539、540地號土地總價為5,002,926元(4,710,246元+292,680元=5,002,926元)。從而,原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補償蘇啟、蘇藤、蘇角、蘇杜愛之繼承人各1,000,585元(5,002,926元÷5=1,000,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4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113頁)附表(被繼承人、繼承人、應有部分及共同受補償金額):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應有 部分 共同受補償 金額 1 蘇啓 胡平儀地政士即陳梅珍之遺產管理人、蘇武章、許福川、許惠萍、邱憶華、蘇秋月、蘇進國、蘇瑞德、蘇瑞弘、蘇珮瑩 1/5 1,000,585元 2 蘇藤 楊上儀、楊明清、楊惠婷、楊明傑 1/5 1,000,585元 3 蘇角 曹王早智、王宣又、王鶴霖、王艶月、王靜如、王意甄、王嘉宏、邱柏誠、王艶鷹、王瑞興、李蘇滿、林文政、林晉民、林怡君、蘇進峰、畢愛玲、畢松山、林素琴、史清龍、史顗姍、史善媛、史忻可、蘇順家 1/5 1,000,585元 4 蘇杜愛 蘇枝楠、王麗英(兼王金松之承受訴訟人)、王文財(兼王金松之承受訴訟人)、王文峰(兼王金松之承受訴訟人)、蘇林春蓮、蘇得福、蘇明進、蘇正揮、蘇美如、吳蘇仙珠、蘇偉勝、謝蘇美花 1/5 1,000,585元 蘇啓之繼承人:胡平儀地政士即陳梅珍之遺產管理人、蘇武章、許福川、許惠萍、邱憶華、蘇秋月、蘇進國、蘇瑞德、蘇瑞弘、蘇珮瑩 蘇藤之繼承人:楊上儀、楊明清、楊惠婷、楊明傑 李志成、李淑惠、王竹抱、王雲炎、李王玉雲、王雲清、王雲永、机瑞香、陳育瑩、陳育政、陳育賢、陳淑惠、陳振興、陳振淇、葉啓照、葉昆義、楊葉月琴、張葉月娥、葉昆成、楊葉月珠、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馬王月嬌、王月蘭、鄒王月麗、王朝日、蘇劉玉琴、劉玉縀、劉慶林、林麗花、王智遠、王淑珍、王淑貴、王淑芬、王木崑、鄧先明、鄧先玉、鄧驊瑋、陳瑞龍 蘇角之繼承人:曹王早智、王宣又、王鶴霖、王艶月、王靜如、王意甄、王嘉宏、邱柏誠、王艶鷹、王瑞興、李蘇滿、林文政、林晉民、林怡君、蘇進峰、畢愛玲、畢松山、林素琴、史清龍、史顗姍、史善媛、史忻可、蘇順家 陳鄭紡、陳振忠、呂承育律師即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陳振三、陳麗珍、李陳緣鳳、陳惠美、陳益煌、陳淋彬、陳益川、陳一芳、陳永能、陳一麟、陳美娟、陳文祥、陳文蕙、陳泓霖、陳文蘭、陳文化、陳銀員、陳順建、吳秀芬、吳曉斌、吳曉宗、王榮達、郭王扶美、鄭玉玲、鄭玉燕、鄭玉卿、鄭玉娟、鄭慶龍、王郭美霞、王賢琮、王一龍、王少強、王俊惠、王小如、王如安、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