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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梁麗容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兼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9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原告起訴時同列○○○及其法定代理人A08為被告,嗣○○○、A08(下合稱○○○等2人)與原告成立調解而消滅訴訟繫屬)及通訊軟體暱稱「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白鬍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意思,於該組織中擔任收取詐術贓款之車手(收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12時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士林分局警員陳天進、張介欽等名義,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謊稱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名下銀行帳戶及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同意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隨即指派○○○、被告A03分組辦事,推由○○○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張金融卡,得手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與潼關街口的中庸公園與被告A03會合,被告A03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不詳超商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將前開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與三德西街44巷口,從前開贓款中抽取67,000元後將剩餘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另從上開67,000元中抽取7,000元及不詳金額作為其與○○○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正忠路249巷口將剩餘款項及金融卡上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前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提領贓款447,900元,前後共計89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A03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4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已與○○○等2人以45萬元成立調解,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法應分擔額為446,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03辯以:對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之

原因事實不爭執,而○○○雖有將提領的446,000元交給我,但我把全部金額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幣商,只領到其中7,000元作為報酬,不能叫我全部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4辯以:對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之

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被提領的錢不是我拿走,被告A03也只有拿到7,000元,本件應由實際取走款項的幣商負責,且我也沒有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

A03賠償446,9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4就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A03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A03賠償446,9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A03因前揭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A03前因詐欺等事件,為另案諭知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認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以113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不付審理,○○○則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裁定及宣示筆錄為證(審訴卷第19至25頁),被告於本院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不爭執(訴字卷第36至38、77至78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衡以被告A03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致受有上揭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A03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雖被告A03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然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A03於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後,仍得依上開規定,向他債務人(如其所稱不詳姓名年籍幣商等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⒊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與○○○等2人就本件所受損害成立調解,○○○等2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惟原告並無因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70號卷第9至10頁),又○○○等2人應允賠償之金額45萬元已超過其等依法應分擔額(計算式:893900元×1/2=446950元),就超過分擔額之部分,僅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4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A03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時,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母已死亡而由父即被告A04為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有戶籍謄本附於限閱卷内可按,被告A04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A04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仍應就被告A03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4就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A03連帶賠償表示不爭執,僅稱無資力賠償等語(訴字卷第38至39頁),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被告A03之責,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免責。準此,被告A03於113年8月5日為前述共同詐欺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被告A04為其法定代理人,既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被告A03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A04雖辯稱其無資力賠償,然資力狀況與其依法應與被告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要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審訴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