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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余宗憲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劉祥爗即正準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12年10月底訂定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設廠房工程,預計蓋11棟廠房倉庫,原告並委託訴外人竑陞工程行協助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定金予被告,然被告遲近1年未動工,原告認已給付定金1,950,000元,願再給予被告機會,故兩造同意於113年8月6日簽立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承攬契約之定金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使用,承攬內容縮減為被告應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98-21、498-22、498-23地號土地為原498地號分割後新地號)建2棟廠房,契約總價金為3,575,000元,並約定施工日期為113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系爭契約下方有記載113年9月10日完工,為被告誇下海口得於1個月完工)。詎料,被告迄今依然未動工,原告已於11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故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定金1,9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被告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系爭契約、地籍圖、現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竑陞工程行聲明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是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950,000元定金,原告嗣於11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並於114年4月9日收受,且迄今被告仍未履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頁),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定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