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561元,及其中新臺幣706,080元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178,481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07年8月7日、108年1月4日向原告租用7米鋼板樁60支、16米鋼板樁49支(下合稱系爭鋼板樁),其中7米鋼板樁部份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16米鋼板樁部份之月租金則為18,620元,每月租金合計29,42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未定有租賃期限,經原告於112年2月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惟被告均未返還。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嗣被告於114年9月18日在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之執行程序中自動履行完畢。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鋼板樁之法律上原因,而仍佔有使用系爭鋼板樁,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以每月租金29,42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共計30個月2日之不當得利884,561元【計算式:29,420×30月+29,420×2/30=884,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公司
、○○公司)分別為原告、被告之關係企業,○○公司對○○公司有工程款債權9,523,38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兩造為結清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訂立抵銷契約,其內容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應付原告系爭鋼板樁之租金,自107年9月起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按月互相抵銷(下稱系爭抵銷契約),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前案給付租金判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原告代替○○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自不能一部為之,則在○○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以前,原告無片面終止系爭抵銷契約之權利,被告係因現仍有效之系爭抵銷契約占有系爭鋼板樁,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因原告故意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樁,致使原
告應負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即原告同意代償之○○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扣除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租金1,603,400元後之餘額7,919,983元【計算式:9,523,383元-1,603,400元=7,919,983元】。如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則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7,919,983元,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在相等之範圍內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二者抵銷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因而消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分別自107年8月7日、108年1月4日向原告租用7米鋼板樁
60支、16米鋼板樁49支(即系爭鋼板樁),其中7米鋼板樁部份之月租金為10,800元,16米鋼板樁部份之月租金則為18,620元,每月租金合計29,420元(即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鋼板樁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公司、○○公司分別為原告、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主張○○
公司對○○公司有工程款債權9,523,383元(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兩造約定: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系爭鋼板樁之租金,得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系爭抵銷契約)。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事件,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給付租金判決)。㈣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 號
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原告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梅第59144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被告於114年9月18日已自動履行完畢。
㈤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3
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6,080元【計算式:29,420×24月=706,080元】;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481元【計算式:29,420×6月+29,420×2/30=178,481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抵銷契約可否用來抵銷原告本件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請求金額?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
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080元、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48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而成立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5日終止,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鋼板樁,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其所獲利益自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之日即114年9月18日止(共計30個月2日),以系爭鋼板樁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84,561元,要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其內容為以系爭工
程款債權與系爭鋼板樁之租金相互抵銷,是在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抵銷完畢以前,被告占有系爭鋼板樁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系爭抵銷契約之內容既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應付原告系爭鋼板樁之租金,自107年9月起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按月互相抵銷」,其抵銷之標的應為「系爭鋼板樁之租金」及「系爭工程款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無權占有系爭鋼板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迥然不同,且被告亦未就系爭抵銷契約之合意抵銷範圍包括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債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本件之請求可以系爭抵銷契約進行抵銷,更遑論被告得以系爭抵銷契約之存在為占有系爭鋼板樁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中曾抗辯兩造已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否則會損害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經該案判決中列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承擔○○公司對○○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嗣經兩造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已認定「僅得證明○○○(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與○○○(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間對於○○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認為原告有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轉予原告,而有承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或與○○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故被告抗辯被原告已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不足為採」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佐(審訴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中,已就「原告未承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有代替○○公司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之義務,且原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云云,惟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經查,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抵銷契約,然原告並未承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乙節,業經前案返還租賃物判決認定明確,本件亦受該案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是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款債務之債務人,其僅係以第三人之身分代替○○公司為清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自無繼續代替○○公司對被告清償之義務,更無受有任何不能為一部清償之限制,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工
程款債務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承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有對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之義務,況系爭租約終止與否,均不影響被告對○○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仍可繼續向○○公司請求清償,難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有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共計30個月2日之不當得利884,561元,及其中706,080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審訴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其中178,481元自114年10月1日起(院卷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