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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高雄市第67期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林明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核定成立,負責拆遷補償「高雄市第67期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中,其地上同區高碼四巷37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一部抵觸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經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同意除去系爭地上物,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47,941元,並分三期給付,原告已於113年6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並於113年7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詎被告領取第二期款後,因積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債務,遭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地上物,以致系爭地上物不得拆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自113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給付12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亦分別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函、高雄市第67期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匯款單、本院執行處公告照片、公示送達裁定、報紙公告(見審訴字卷第13-23、31頁、本院卷第91-10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299號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債務已不能履行,且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