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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黃惠聆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林邑桂

許廷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邑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邑桂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邑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邑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邑桂應給付原告4,017,512元本息。

如就被告林邑桂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廷川給付之(審訴第86頁);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的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邑桂為朋友關係,被告許廷川為林邑桂之配偶。107年11月間林邑桂因需金錢周轉,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7年11月27日以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借款方式借得900,000元轉借予林邑桂;109年8月5日原告再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350,000元轉借予林邑桂。嗣於112年8月4日原告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等轉借予林邑桂360,000元;同日又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808,000元轉借予林邑桂。另於112年8月7日將存款澳幣22,500元即466,650元借予林邑桂,林邑桂並於同日書寫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載明各筆借款,金額合計3,728,000元,並書立還款計畫為:「生財貨車年限到,變賣即還款,每個月依能力分期攤還,若有其他貸款,則即還款」,並由許廷川簽署擔任還款計畫書之保證人後交予原告收執。又原告以保單借款轉借予林邑桂部分,林邑桂同意保單借款之利息由其償還,然實際上利息均由原告代為清償,因此保單借款所生之利息共139,084元,應由林邑桂償還予原告;另林邑桂於113年8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同意負擔原告先前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及澳幣解約換成新臺幣之剩餘100,000元現金。另114年2月27日保單借款之利息共11,255元,被告先墊付5,000元,剩餘之利息6,255元,亦由原告先行支付,故該筆金額應由林邑桂負責償還;114年3月21日原告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之利息共7,771元,亦由原告先行代墊,該筆金額亦應由林邑桂負擔;又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30日將應撥付予原告之保險生存金60,000元,扣除保單借款利息35,682元後,餘款24,318元才匯予原告,故該筆利息35,682元亦應由林邑桂負擔。上開款項合計4,017,512元,林邑桂迄目前為止,均未償還。許廷川為上開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於林邑桂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林邑桂給付原告4,017,512元本息,如就林邑桂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許廷川給付之。又兩造消費借貸乃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之期限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739條、第7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邑桂應給付原告4,01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就林邑桂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許廷川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邑桂辯以:林邑桂向原告保單借款之金額並非如原告

所述之3,820,000元。107年11月27日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4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85,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借款375,000元;107年11月28日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ECE764760號借款900,000元;108年4月9日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40,000元;109年8月5日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借款350,000元;112年8月4日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7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90,000元;112年8月4日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3AEJ80710號借款282,000元、保單號碼A3AS142480號借款190,000元、保單號碼ACMS054750號借款48,000元、保單號碼AECE764760號借款84,000元、保單號碼AGE0000000號借款109,000元、保單號碼AGN0000000借款110,000元;112年8月7日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澳幣22,500元(當時匯率20.73),以上2間保險公司總借款金額為3,273,000元加上澳幣22,500元合計約3,730,000多元。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錯誤,故請求林邑桂給付之總金額亦錯誤,且大部分借款均由保險公司給付,林邑桂已給付保險公司利息,為何還須給付原告5%之利息。且除保險公司之借款外,部分欠款為原告轉嫁,當時林邑桂有告知原告短期無法還款,為何還須支付5%利息。故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向保險公司借款3,730,000多元及向原告現金借款288,792元,並無不履行還款計畫,僅延後給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廷川則以:借貸都是林邑桂在處理,伊不瞭解,但伊

有簽署系爭還款計畫書上保證人「許廷川」,保證林邑桂會按照還款計畫的約定還款。假如證據上認為伊要承擔,伊就承擔;但如果證據為伊不須要承擔,伊就不承擔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6至29頁)㈠原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7日間曾以新光人壽、國

泰人壽保單借款轉借予被告林邑桂,依原證4還款計畫書所示,合計金額約為3,728,000元。

㈡兩造就上開保單借款之利息約定由被告林邑桂負擔,故114年

2月27日保單借款之利息共11,255元,被告先墊付5,000元,剩餘之利息6,255元,亦由原告先行支付,故該筆金額應由被告林邑桂負責償還;114年3月21日原告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之利息共7,771元,亦由原告先行代墊,故該筆金額亦應由被告林邑桂負擔;另原告114年3月30日之保險生存金60,000元,由於先前原告以保單借款,故新光人壽將借款利息35,682元扣除,原告實拿24,318元,故該筆利息35,682元亦應由被告林邑桂負擔。

㈢上開保單借款,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

㈣被告許廷川為林邑桂上開還款計畫書之保證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邑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返還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廷川應於林邑桂借款本息清償

無效果時,應負返還借款本息之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邑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返還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7日間曾以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借款轉借予林邑桂,依原證4還款計畫書所示,合計金額約為3,728,000元;上開保單借款之利息約定由林邑桂負擔,故114年2月27日保單借款之利息共11,255元,林邑桂先墊付5,000元,剩餘之利息6,255元,亦由原告先行支付,故該筆金額應由林邑桂負責償還;114年3月21日原告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之利息共7,771元,亦由原告先行代墊,故該筆金額亦應由林邑桂負擔;另原告114年3月30日之保險生存金60,000元,由於先前原告以保單借款,故新光人壽將借款利息35,682元扣除,原告實拿24,318元,故該筆利息35,682元亦應由林邑桂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邑桂書立之系爭還款計畫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5頁)。而林邑桂於答辯狀自承除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外,尚有向原告現金借款288,792元(審訴卷第97頁),核與原告主張由其代墊之保單借款利息共139,084元、林邑桂同意負擔之先前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及澳幣解約換成新臺幣之剩餘現金100,000元,及前揭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之3筆保單借款利息,合計金額288,792元(計算式:139,084元+100,000元+6,255元+7,771元+35,682元=288,792元)相符,足見,林邑桂確有向原告保單借款3,728,000元及現金借款288,792元,合計4,016,792元(計算式:3,728,000元+288,792元=4,016,792元),堪以認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揭林邑桂向原告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林邑桂返還前揭借款。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林邑桂於1個月之期限返還前揭借款4,016,792元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林邑桂屆期既未返還前揭借款,則原告併請求林邑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廷川應於林邑桂借款本息清償

無效果時,應負返還借款本息之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許廷川簽署擔任系爭還款計畫書之保證人,於林邑桂未能償還前揭借款,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代履行償還借款之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許廷川簽署同意擔任林邑桂未能償還上開借款時代履行償還借款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2.經查,許廷川並非原告與林邑桂間前揭借款之保證人,僅係林邑桂書立之系爭還款計畫書之保證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8頁)。而系爭還款計畫書林邑桂所訂還款計畫為:「生財貨車年限到,變賣即還款,每個月依能力分期攤還,若有其他貸款,則即還款」(審訴卷第25頁),並未約定林邑桂未能償還前揭借款時,許廷川願負代為償還全部借款之責任。是依其文義,許廷川擔任系爭還款計畫書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應係林邑桂不履行其還款計畫時,許延川同意代為履行該還款計畫,而非代為履行償還前揭全部借款之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保證法律關係,許廷川應於林邑桂前揭借款本息清償無效果時,代負返還前揭全部借款本息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又經本院詢問林邑桂有何違反系爭還款計畫書之還款計畫事實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生財貨車年限到,委賣即還款這個我們無法提供資料,貨車什麼時候賣,我們不知道,每個月依照能力分期攤還部分,依照還款計畫書也沒有載明每個月還款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亦不能舉證證明林邑桂有何違反系爭還款計畫書之還款計畫情事,則原告主張林邑桂違反系爭還款計畫書,許廷川應負保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邑桂給付4,016,792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林邑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