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方粉被 告 張御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INSTAGRAM暱稱「歐建宇」、「吳頌恩」、「Andy」、「朱鴻昇」、「Jack」、「毅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靜雅」與原告聯繫要求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至謙昇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款項,張御哲再依「Andy」指示,先自行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超商列印出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藍天店與原告見面,由原告交付40萬元、130萬元(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誤載為130元)與被告,被告則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原告,再將取得上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協商給付100萬元,等還完臺北被害人案件200萬元後,再分期給付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67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全家超商藍天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於刑案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40萬元、130萬元後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源於被告知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希望與原告協商給付100萬元,並為分期給付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