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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劉以菊被 告 古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款項並非伊所領取,亦無能力賠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富貸款王永達」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配合以雙證件資料申請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又配合「永富貸款王永達」以其名義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現代帳戶)並供其使用,再依「永富貸款王永達」指示提供雙證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年月29日、31日拍攝手持身分證半身照片並上傳,作為現代帳戶認證使用,使「永富貸款王永達」得以上開門號作為現代帳戶之綁定手機號碼,並以上開中信帳戶作為現代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而使「永富貸款王永達」得利用現代帳戶作為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入金使用,嗣於112年6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中信帳戶及現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永富貸款王永達」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上開中信帳戶及現代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現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mi孫婉婷」向原告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USDC後,再以現代帳戶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可稽(見訴卷第21-27、31-39頁)。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以該款項非其所領取等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