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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林勇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第一項以新臺幣148萬元,第二項以新臺幣7萬8,432元,及已到期部分每月以新臺幣1,3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臨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周邊有健仁醫院及高雄市立楠陽國民小學等設施,生活機能良好,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178元。3.請求准許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見審訴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4年4月30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48952582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影本(審訴卷第51-54頁),及該分處114年5月22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48953183號函影本(審訴卷第83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5700915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43頁),可資證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無法依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審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

元,此有地價謄本可稽(見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巷道內,臨近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健仁醫院及高雄市立楠陽國民小學等設施,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及街景圖可參(見審訴卷第73-81頁)。審酌其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即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萬8,432元(計算式: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0元×6%×5年=7萬8,432元),換算每月金額應為1,307元(即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0元×6%÷12月=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萬8,432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