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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徐雅瑜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許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一再游說原告投資被告名下所有泰北清邁土地,原告乃依據被告指示在106 年9 月14日從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電匯新臺幣(下同)1,372,000 元(折合泰銖1,500,000 元)至被告指定的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許建業的支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被告直至108年8 月15日始與原告簽署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三年為限,將於2020年(即民國109 年)9 月13日屆滿,投資結算金額折合新台幣以2020年9 月13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為基準日。乙方(即被告)應於2020年(即民國109 年)9 月13日起壹週內(迄日2020年9 月20日)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系爭契約於109 年9 月13日屆期,被告一再拒絕履行承諾。原告為訴訟經濟之故,全部請求返還原告於10

6 年9 月14日電匯給付給被告之投資款合計1,372,000 元,作為本件被告應依約返還給付給原告之投資結算金額。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以到期日109 年9 月20日之次日(即109年9 月21日)作為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1,372,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具狀陳述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匯投資款項1,372,000 元予被告,約定合夥投資期限為3 年。且被告於108年8 月15日在臺北市君悅飯店見面,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然上開投資土地自10

9 年間因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擴大,土地之開發利用亦因疫情關係嚴重受阻,致無法順利分割及出售,無法即時跟原告進行結算,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決方法,惟兩造均未能就此達成共識,致清邁土地一直沒有賣出所以就沒法結算,才會拖延迄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4日從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1,372,000元(折合泰銖1,5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許建業的支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在台北君悅飯店(Grand Hyatt)交付原告以手寫方式完成之投資協議書,以及英文版合資協議書,由雙方共同當場親自簽屬。另簽立中文版投資合約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記載「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三年為限,將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9月13日屆滿,投資結算金額折合新台幣以2020年9月13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為基準日。乙方(即被告)應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9月13日起壹週內(迄日2020年9月20日)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手寫協議書面、英文版合資契約書(及中譯文)、投資合約書為佐(北院卷第21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兩造投資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20日返還投資結算金額與原告,而被告雖稱土地之開發利用因疫情受阻,無法順利分割及出售,無法即時跟原告進行結算等語,然被告對於均未舉證證明投資情形為何,且疫情結束迄今被告亦未與原告結算,足認原告以投資金額1,372,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1,372,000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