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薛水泉被 告 徐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龍」、「阿凱」、「林夢瑤」、「財富探索」、「永益投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夢瑤」、「財富探索」、「永益投資客服」於113年9月間,向伊佯稱:透過「永益投資」app 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佯裝為永益公司員工,在前述收據上填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54萬元、20萬元、偽簽附表所示假名,而偽造永益公司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伊而行使,用以表示永益公司已收受前述款項,使伊因而先後交付54萬元、20萬元,致生損害於伊及永益公司。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於暱稱「阿龍」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伊因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74萬元損害,被告應賠償74萬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因前開加害行為被訴
詐欺等罪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刑案審金訴卷第63、71、74至75頁),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訛,堪可認定。而被告所為上揭不法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得74萬元,致原告受有74萬元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加害人,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74萬元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行為人 持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使用假名 1 113年11月7日 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田都府人行道 54萬元 徐國政 蘇洋志 2 113年11月9日 14時許 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之家樂福 20萬元 徐國政 蘇洋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