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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蔡璧瑛被 告 陳昆琳

蔡沛蓁陳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暱稱「天上人間」、「元寶」、「紅中」、「馬邦德(財務2.0 )」、「館長- 陳之漢」「東南西北」「電(閃電符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瑤」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伊實施詐騙,使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0分、113年10月21日11時、113年10月22日19時許,指派乙○○假冒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浩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伊,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乙○○則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各1張予伊後離去。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乙○○負賠償責任。乙○○斯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甲○○與丙○○(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大,乙○○已交給上手,只有拿到幾千元薪水。政府機關與報章媒體均有打擊詐騙之宣導,原告竟將400萬元交給陌生人,且非循正規管道交付,或在金融機構或正常交易場所交付,而係在路邊公園交付。當時銀行已有報警,原告卻堅持交錢給乙○○。原告應有過失,請求本院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暱稱「天上人間」、「元

寶」、「紅中」、「馬邦德(財務2.0 )」、「館長-陳之漢」「東南西北」「電(閃電符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原告不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瑤」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0分、113年10月21日11時、113年10月22日19時許,指派乙○○假冒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浩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乙○○則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各1張予原告後離去。原告受有400 萬元之損害。

⒉乙○○因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認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以114年度少護字506至511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⒊乙○○係96年8月間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係有識別能力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甲○○及丙○○。如認乙○○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甲○○及丙○○願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對乙○○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甲○○及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乙○○於高少家法院審理114年度少護字第510號少年事件時自承在案(見該卷宗第22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7頁),堪予認定。乙○○上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400萬元,自屬有據。又乙○○於上開加害行為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甲○○與丙○○為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丙○○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被告雖抗辯乙○○已將400萬元交給上手,乙○○只拿到幾千元報酬,沒有保留全部金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乙○○以擔任車手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均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責任,不因乙○○有無保有或取得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錢,而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㈢另被告辯以政府或媒體廣為宣導防範詐騙之事,原告竟原

告竟仍在路邊公園將400萬元交給陌生人,非循正規管道交付,或在金融機構或正常交易場所交付,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他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其所為交付金錢之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審訴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