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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李立鏞被 告 楊宸瑞(原名楊漢威)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7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4,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舅舅,被告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12年11月間積欠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2萬1,200元,其中之270萬元借款,前經兩造於107年8月13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確認,其餘之142萬1,200元借款,亦有被告於108年5月至112年11月間簽領之借據可資證明。頃近,因被告在外負債,且涉犯詐騙案件需賠償被害人,原告唯恐債權不保,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其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1,2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7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3.255%計算,另262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2.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1月至本院公證時,實際借貸金額應為198萬8,000元,非如公證書所載之270萬元,且兩造就此部分借款之清償期,約定於被告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後7日内清償完畢,然被告至今尚未將上開房屋出售,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又被告所簽領之借據金額,108年5月29日借據之30萬元,與公證書之金額重複,且計算錯誤之金額為14萬7,000元,兩造就此部分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借款請求支付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本院107年8月13日1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記載(見審訴卷第9-10頁),被告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原告分次提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郵局存款70萬元、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款50萬元,及於107年8月13日自台灣銀行提領定期存款150萬元,共計270萬元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其中120萬元不約定利息,另150萬元以台灣銀行年利率計算利息,清償期為被告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7日内等情,業據兩造公證時所陳明,足證兩造於107年8月13日公證時之借貸金額應為270萬元,被告抗辯實際借貸金額為198萬8,000元之情詞,固無可採。惟兩造既約定清償期係於被告出售上開房屋後7日内,而該屋至今尚未出售,亦有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卷第15頁),則兩造就27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應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自不應准許。

㈢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2萬1,200元部分,依據被

告於108年5月至112年11月所簽立之借據影本(見審訴卷第11-28頁),其中:⑴108年12月5日借據記載「借支6千元連之前35.2萬元共計41萬5千元」,正確金額應為35萬8,000元,溢載5萬7,000元;⑵109年2月24日借據記載「借支5千元共計49萬8千元」,109年3月2日借據記載「借支7千元共計55萬5千元」,累計金額應為50萬5,000元,溢載5萬元;⑶109年3月9日借據記載「借支8000元共計60萬3千元」,累計金額應為56萬3,000元,溢載4萬元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故上開借據溢載金額共計為14萬7,000元,扣除後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27萬4,200元(即142萬1,200元-14萬7,000元=127萬4,200元)。

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7萬4,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30日(見審訴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萬4,20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