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曾獻儀被 告 李亦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執行刑事徒刑完畢出監,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紅兵」、「Tai」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富昱」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Tai」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00萬元,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處有期徒刑2年乙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考(見訴卷第11至22、41至49頁),且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提出爭執,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100萬元,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