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吳燕禎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被 告 吳又淇(原名:吳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00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授權由原告配偶吳陳春桃代理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吳陳春桃於民國108年間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水、電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108年租約)。108年租約於109年到期後,兩造未再簽定新租賃契約,因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給付房租,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109年不定期租賃契約)。嗣於於113年12月24日因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用,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將於114年1月31日終止109年不定期租賃契約,經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後並無異議,故該109年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月31日終止。嗣該109年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14年3月4日在系爭房屋向吳陳春桃表示就系爭房屋欲向原告承租至114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經吳陳春桃表示同意。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30日到期後,被告繼績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30日到期,扣除押金後,被告尚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因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30日到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聯、114年3月4日系爭房屋內部相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