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力康被 告 陳韶成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冠延、呂承諭(此部分已由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成立和解及判決)等人共同非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下稱刑事案件),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5元、現金損失7萬元、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及精神撫慰金15萬元,共計23萬7,0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0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46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委由訴外人段森豪與伊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15萬元,伊已將全部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支付完畢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易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冠延、呂承諭等人共同非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定。

2.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之賠償金額,委由段森豪與其達成和解15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113年4月22日和解書及委任書、兩造Line通訊譯文及擷圖、手機匯款擷圖等為證(見訴卷第51-101頁);原告雖否認上情,並陳稱其未簽立委託書,亦未收到和解金額等情詞。然查:

⑴證人段森豪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王力康(原告)是我朋友

的朋友,我與王力康之前有見過面,王力康於113年4月22日打電話跟我說,他跟陳韶成進行和解,要委託我去派出所幫他跟陳韶成談和解事宜,王力康說他之前有被陳韶成他們傷害、拘禁,他怕到現場談和解又會被抓走,所以請我幫忙去談和解。王力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事先準備好的和解書交給我,上面已經有王力康簽名及指印,甲方王力康及身份證號碼也都已經寫好,當時伊與陳韶成之代理人在派出所談和解時,王力康也有打電話跟我聯絡,王力康跟我說請對方將和解金15萬元匯款到我們這邊的帳戶,因為我當時沒有帶帳戶資料,故請陳韶成的代理人匯款到我女友黃思菱的帳戶,當時是王力康指定要匯到黃思菱的帳戶內,王力康有見過我女友,也認識她;錄影畫面穿著藍色衣服當場書寫和解資料之人是我本人,我跟王力康都是用Line語音聯繫,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帳號暱稱「皮卡」的人就是王力康(當庭提出其與王力康於4月22日及後續Line通話記錄),我跟陳韶成的代理人簽完和解書後,他們當天就將和解金15萬元匯到黃思菱帳戶內,後來我先領出12萬元(每日領款最高限額),在臺中市○○路000號附近的7-11超商交給王力康,剩餘3萬元,王力康說其中2,000元要給我當車馬費、紅包,其剩2萬8,000元,我請王力康寫領收證再交給他,但他遲未簽收據給我,所以我還沒將剩餘款項匯給王力康,後來王力康也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刑事案件訴字卷二第452-465頁);並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通訊記錄擷圖照片(見刑事案件訴字卷二第519-541頁),可資參佐。

⑵另證人黃思菱亦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113年4月26日有1筆15

萬元款項匯至我的中信帳戶,該筆款項是王力康的和解金,因為段森豪有去幫王力康談和解事宜,我是段森豪女友,段森豪事先問過我後,就直接把15萬元匯至我的中信帳戶,我有見過王力康,但跟王力康不是很熟,因為我的帳戶每日只能領12萬元現金,所以我先領12萬元給段森豪,段森豪再將12萬元現金拿給王力康,當時還有拍照片存證,剩餘款項部分,段森豪有給我轉入帳號,我事後有轉匯2萬8,000元到該帳戶內等語(見刑事案件訴字卷二第468-475頁)。⑶互核證人就原告委託段森豪出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指定

將和解金15萬元匯至黃思菱帳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二人與被告互不認識,亦與原告無金錢糾紛,應無偏頗或虛偽證述之虞。參酌原告自承其事前(同年月22日)有與被告通話聯繫和解之事,當時因原告缺款15萬元,要求被告給付15萬元才夠其應急等情(見訴卷第47頁),亦有兩造通話紀錄內容可稽(見訴卷第55-61頁),足證和解書之金額確實為原告當時所需及其向被告索求賠償之數額。再由原告上開於通話中陳稱「萬一我又被你們綁呢」等語,並與被告討論約在派出所簽和解書等情(見訴卷第57頁),復與段森豪所稱原告之前遭被告等人傷害、拘禁,唯恐到場談和解又會被抓走,因而委託其出面之理由相互吻合,亦可佐證其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

⑷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陳稱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情,應為可採。至段森豪有無將和解款項轉交予原告,並不影響兩造已成立和解之效力。

㈢再兩造成立之和解書已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賠償請求,是依民

法第737條規定,兩造就刑事案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為和解契約所替代,且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7,005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