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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黃幸靚

張伶張欣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複 代理 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段祥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育豐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83年9月30日之本票本金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2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育豐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民國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張育豐(原名:張整顧)之繼承人,張育豐曾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到期日8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83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9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迄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21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及因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於87年間向雲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張育豐給付會款,經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以88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命張育豐給付被告416,000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由被告聲請雲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該次強制執行終結後迄今已超過15年,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因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育豐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被告既有上開債權外觀,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函、系爭本票影本、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審訴字卷第19-31、45-5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雲林地院調取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卷宗,據其函復檔案銷毀目錄記載略以:88年度執字第2488號併入87年度執字第475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結案情形為部分清償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雲林地院並未以88年度執字第2488號核發債權憑證,且原告自承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遭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因系爭支付命令或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不得執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