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孫千瓴被 告 張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糾葛,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發生爭執(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持原告所有置於現場之告示牌1塊攻擊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牆壁上,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背部、手臂、腿部、足部鈍挫傷等,迄今持續就醫診治及身體不適休養中。被告應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081 元、就醫交通費52,000元、車輛維修費46,650元、營養費179,769元、復健器材費14,500元、原告無法工作所以請人經營民宿維護園區支出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29,640元,共929,6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被告不清楚原告就醫狀況,然原告早已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其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肝膽腸胃科、中醫科及在民佑中醫診所、慈悅中醫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及其他車輛維修費、營養費、復健器材費、請人經營民宿等支出,均與系爭事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曾自承收入僅每月3,000元,應無委請他人經營民宿之必要與支出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卷,第1
22、127頁):㈠兩造為鄰居,素有糾葛,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發生衝突。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審理中。
㈡原告係58年次成年女子,112年度受領給付總額34,07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
㈢被告係52年次成年男子,112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28頁):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醫藥費7,081元、就醫交通費52,000元、
車輛維修費46,650元、營養費179,769元、復健器材費14,500元?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所以請人經營民宿維護園區支
出30萬元?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29,6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裁定參照)。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 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本距離原告數公尺遠處,突然拿
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原告推進,經原告伸出右手阻擋,被告仍繼續施加壓力,將身體斜立重心不穩之原告推擠碰撞到牆壁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34號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可考(見訴卷第116至119、123至147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於當日11時8分至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傷勢照片、旗山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有刑事判決可憑(見訴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無訛,益徵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刑事案件現經檢察官、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審理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6至127頁),雖尚未確定,然本件事證已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否認當時係故意傷害原告云云(見訴卷第123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11時8分至旗山醫院創傷科急診,支出6
60元,其中包含260元之證明書費乙情,有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訴卷第147頁),係為證明原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因此出現憂鬱、不敢出門、畏懼、害怕、焦慮、
重復經歷、記憶片段等狀況,而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屢次前往旗山醫院、成大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云云(見訴卷第125至126、133頁),並提出旗山醫院112年12月8日神經內科210元(見訴卷第163頁)、113年1月5日神經內科500元(含證明書費240元,見訴卷第161頁)、112年12月11日精神科360元(含證明書費180元,見訴卷第165頁)、113年11月27日精神科180元(見訴卷第167頁)、114年2月18日精神科180元(見訴卷第169頁)、112年12月8日肝膽腸胃科240元(見訴卷第171頁)、113年11月27日肝膽腸胃科390元(見訴卷第173頁)、114年2月19日肝膽腸胃科280元(見訴卷第175頁)、114年3月21日肝膽腸胃科220元等醫療費用收據(見訴卷第177頁);與成大醫院神經科113年4月18日800元(含診斷證明書170元,見訴卷第183頁)、113年9月20日680元等醫療費用收據(見訴卷第181、185、187、189頁)。然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事發當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所受傷勢為頭皮、背部、四肢鈍挫等外傷,已如前述,未見有何肝膽腸胃或精神損害之診斷、檢查,自難認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前與被告間另案妨害秘密案件、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中,原告均自承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處分書再議意旨欄(見訴卷第90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書論罪科刑欄(見訴卷第100頁)、本院另案111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書可考(見訴卷第116頁),可見原告早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則原告屢次、長期就診之事實,尚難認係因系爭事件所致之結果,原告就上開旗山醫院、成大醫院醫藥費之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又主張因此腦震盪,而有頭暈、噁心、焦慮、右手麻
、右手腕痛等症狀,需接受針灸及藥物治療,自112年12月14日至114年3月21日,共12次前往民佑中醫診所,並支出醫療費云云(見訴卷第125至126、133頁),並提出民佑中醫診所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明細、113年4月12日、113年9月24日、114年3月21日、113年4月12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1日、113年2月6日收據為憑(見訴卷第151至159頁);及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慈悅中醫診所支出140元(見訴卷第195頁)。然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事發當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未見有何腦震盪之診斷、檢查,後續時程已有相當距離,均無相關檢查。且頭暈、噁心、焦慮等症狀與原告於事發當日所受外傷顯無關係,當日所受手臂鈍挫傷亦無神經或肌肉受損之事證,是難認與原告於中醫診所所述右手麻、右手腕痛等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中醫診所醫藥費之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1月29日至114年3月24日止,26次看診來回加油交通費共52,000元云云(見訴卷第139頁)。
然原告就該等主張之支出均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7日、113年3月5日、113年7月6日、113
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0日及114年1月27日,支出車輛維修費46,650元,請求賠償云云(見訴卷第139頁),雖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晟企業之估價單可考(見訴卷第197至203頁),然此為原告使用車輛維修所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間顯無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不應准許。㈧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以每月13,828元計算13個月,共179,7
69元,均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營養費支出之損失,此項請求不應准許。㈨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辰安藥局購買永信廠牌之貼布150元、50元、小型可攜帶型暖具電器369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然原告所受傷勢為鈍挫傷,並非酸疼或受寒,且購買時點112年12月11日距離系爭事件發生已有13日,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件所需,容有疑問,難以逕採。又原告所述貼片費4,500元、5,000元、精油舒緩場地費3,000元、量子貼片2,000元,共復健器材費14,500元,均無證據,亦未見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此項請求不應准許。㈩原告經營民宿,並榮獲109年失智友善組織績優服務獎之事實
,雖有川雅居之民宿登記、獲獎獎牌照片為憑(見訴卷第213至215頁),然原告並無因傷無法工作之事證。且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訴時,主張無法工作、需依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聘請人員協助經營民宿一年之費用329,64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提出早於112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陳俊志簽立每年30萬元之委任代理工作契約及嗣後於114年2月9日簽立付款收據(見訴卷第205至20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請他人協助經營民宿,尚難認定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造素有嫌隙,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工具、
情節,及造成原告受傷之傷勢為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兼衡兩造年紀、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刑事判決之處罰內容,足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660元(112年11月29日旗山醫
院創傷科急診支出6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0,66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持現場告示牌1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關於訴訟過程之意見,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