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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8,258,3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98,59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0、11之被告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均應予更正(見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表1就次序10、11應更正如民事陳報補正(一)狀附表1所示【亦即次序10部分,利息之年利率均更正為2.839%、違約金之年利率均更正為0.368%,自102年8月23日起本金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64,003,811元,債權利息金額更正為554,193,869元;次序11部分,利息之年利率更正為4.504%、違約金之年利率更正為

0.701%,自102年8月23日起本金金額更正為1,016,469,274元,債權利息更正為915,559,726元】(見審訴卷第99至109頁);㈡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9、10之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0等語(見本院卷第85、111頁)。是依原告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後被告受分配金額之結果,就附表1次序10部分,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得受領本金金額減少為407,310,605元【計算式:1,671,314,416元-1,264,003,811元=407,310,605元】,債權利息金額減少為509,342,611元【計算式:(2,734,850,896元-1,671,314,416元)-554,193,869元=509,342,611元】,就附表1次序11部分,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得受領本金金額減少為120,315,713元【計算式:1,136,784,987元-1,016,469,274元=120,315,713元】,債權利息金額減少為324,764,763元【計算式:(2,377,109,476元-1,136,784,987元)-915,559,726元=324,764,763元】;就附表2次序9、10部分,致被告減少分配不足額之金額分別為752,477,506元、654,047,142元,以此計算被告依原告本件主張減少受分配之金額總計為2,768,258,340元【計算式:407,310,605元+509,342,611元+120,315,713元+324,764,763元+752,477,506元+654,047,142元=2,768,258,340元】,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8,258,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1,016元,原告前已繳納12,420元,尚應補繳19,498,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