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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陳淑惠被 告 曾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8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交誼廳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則依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之證件偽裝成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治明」,向原告收取65萬元,隨後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該65萬元藏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受65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及被告

警詢筆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原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品公司存款憑條、「陳治明」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卷),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偽裝成兆品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款

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仍利用其錯誤向其取款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