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藍炘被 告 林佳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1、6647號起訴書可證,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刑事二審審理期間,業於114年10月2日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並願於同年11月13日前具狀撤回本件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筆錄可稽。是兩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然其至今尚未依法撤回本件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