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愛樂詩音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發訴訟代理人 郭美蕙被 告 陳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10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21,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36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派駐在大陸地區負責產品銷售、業務推廣、辦公室承租等業務,並由原告授權代收轉付廠商貨款、辦公室租金及員工薪資等款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明知其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原告陸續匯入之人民幣141,116.84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其受託代收轉付之款項,竟未履行支付貨款、租金及薪資之義務,擅將系爭款項供己購買社交平臺抖音(TikTok)之抖幣打賞直播主使用,致原告受有按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21,1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證人郭美蕙、黃振發證述明確
(見刑案他二卷第21-22頁、易緝卷第202-214頁),且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退保申報表、費用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刑案他一卷第15-67頁、易緝卷第57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刑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明知系爭帳戶由原告陸續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其受託代
收轉付之款項,竟未履行支付貨款、租金及薪資之義務,擅自挪用供己購買社交平臺抖音(TikTok)之抖幣打賞直播主使用,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人民幣141,116.84元之損害,又原告起訴時即111年6月14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為4.401329元,有臺灣期貨交易所每日外幣參考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換算新臺幣為621,102元(計算式:141,116.84×4.401329=621,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21,10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見附民緝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