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林怡欣被 告 林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之1樓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地上四層透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雖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惟兩造間未成立任何租賃契約或其他使用權協議,僅係原告基於親屬關係暫時允許其居住,屬於無償使用。原告嗣因個人規劃及房屋處分需求,迭要求被告搬離,並於113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2個月內遷出,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後,均置之不理。被告既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係基於兩造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1樓予被告居住作為扶養方法,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主張其因個人規劃及房屋處分需求而要求被告搬遷,惟兩造就系爭房屋並非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其願補貼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搬遷費用,並願於每年年底支付被告至少6萬元,請求被告遷離,係將兩造原協議以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1樓予被告居住作為扶養之方法變更為由原告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然被告不同意變更扶養方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母。
㈡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被告為系爭房屋1樓現占有人。
㈢被告於103年1月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未支付原告任何對價。
㈣原告於113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2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㈡原告於103年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則自108年10月
起,以系爭房屋1樓作為其固定住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3、44頁),是於原告113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均知悉且容任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應認被告係獲得原告同意無償使用借貸,始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多年,是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借用之期限。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協議以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作為扶養方法,並提出戶口名簿證明其早於106年11月28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為證(訴字卷第53至54頁)。然依戶籍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被告既得單獨申請,自無從以其所為遷徙登記一情,逕認已與原告達成以扶養為目的或方法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協議。又被告之配偶已殁,育有2名女兒,現均已成年,原告為次女,而被告原與長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然被告於108年9月間因對上開家庭成員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10月間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9號暫時保護令、同年12月間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904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後於112年11月間再經同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1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前述住居所,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1至91頁),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與其胞姐同住,僅偶爾至系爭房屋居住,係經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不得接近前開住居所,始以系爭房屋1樓為其固定住所,原告僅因念及被告無處可去始未要求被告遷離,尚堪採信。佐以原告曾以被告於107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持刀威脅原告而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審訴卷第69頁),被告不爭執兩造間確有於前述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僅以其持刀係要自殘而未威脅原告等語為辯(訴字卷第49、58至59頁),原告陳稱其於上開衝突事件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另行賃屋居住,並將第2至4層出租於訴外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兩造間已發生持刀之嚴重衝突,原告更因之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關係已然交惡,原告當無於108年10月間被告被迫遠離其長女之住居所後另與被告成立以使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為扶養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建輝即其鄰居證明其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訴字卷第51頁),惟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8年10月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迄未搬離,亦無從以其久住之事實,推論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扶養為目的,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同法第1120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對被告固負有扶養義務,然被告尚有長女為扶養義務人,且被告係因涉家庭暴力事件而被迫遠離長女一家住居所,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亦不曾經由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或聲請法院裁判定其扶養方法,自難以原告曾提供系爭房屋1樓供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逕認係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之扶養方法。故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逕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自不足採,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㈣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70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原告於103年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固有貸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然其後因欲出賣系爭房屋或改作其他用途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向被告表明欲收回系爭房屋,有其存證信函可佐(調解卷第27至5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㈤末查,原告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並予
其2個月之搬遷期,應認於存證信函送達時為其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參調解卷第61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區 ○○ ○○○ ○○ 全部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3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 ○○ 層次面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屋頂突出物: ○○ 陽台: ○○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