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吳合發訴訟代理人 吳合進被 告 吳東霖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合中,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與原告簽定「同意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讓與原告,而與 原告成立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合中之胞兄,吳合中於90年自台北遷回高雄居住後,因薪資不高又於檳榔攤喝酒欠款,無法分攤貸款,且其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之貸款由吳合中、原告及訴外人吳合進3人分攤(每人分攤4,500元),吳合中部分係由原告代墊,所以吳合中才在105年簽立系爭讓渡書。吳合中嗣後於107年4月間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詎經原告向其請求移轉上開應有部分後,被告竟拒絕承認系爭讓渡契約而拒不辦理。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兩造間並無系爭讓渡契約存在。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合中之胞兄,被告為吳合中之子,系爭讓渡書未經任何公證或第三人見證,且依常理,爭讓渡書如為真正,原告當時即應向吳合中請求將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原告卻遲至被繼承人吳合中死亡7年後始向被告提出,動機與真實性堪疑,系爭讓渡書難認真正,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吳合中之繼承人,於107年10月9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2)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卷一第77-94頁)。
㈡、原告曾以其代為支付吳合中之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銀行)信貸107,000元、陽信銀行房貸462,504元及伙食費72,000元為由,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2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吳合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9,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卷一第143-159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如是,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已經因被告清償而不存在?
㈡、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2)登記於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卷一第13頁)。惟查「系爭讓渡書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印文蓋印移位,致紋線特徵不清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卷二第51頁),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又提出其持有吳合中身分證彩色影本(卷一第19頁)為證,惟原告為吳合中之胞兄,係屬至親,取得弟弟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甚為容易,此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積極之心證,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又提出其持有吳合中之印鑑證明(卷二第75頁)為證,惟上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102年6月7日,距系爭讓渡書之105年6月20日有約3年之久,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積極之心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本件主張,既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