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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蘇雅麟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被 告 蘇峰基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為兄妹關係,其等為購置不動產供自己及父

母居住,於民國86年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10000)及其上同段10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至87年系爭不動產完工時,兩造與○○○各出資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約定所有權各為3分之1,又因被告為長子,原告、○○○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於90年間,被告因開設之網咖經營不善,向原告借款清償

債務,兩造遂約定將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所有權讓與原告,以抵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另○○○於92年間亦因刷卡過多而積欠銀行300,000元,亦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債務,○○○遂同意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事實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並於92至93年間獨力出資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完畢。

㈢原告於110年間因購買其他房地產而有貸款需求,曾要求被告

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亦同意配合辦理,並將臺灣銀行於110年6月28日撥入其帳戶內之貸款5,000,000元,如數轉至原告之帳戶內,後該貸款亦由原告負責清償完畢,可見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自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始終居住其內,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交由○○○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另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則由原告保管,且當初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亦均係由原告出面與賣家洽商,被告僅係被動配合簽立買賣契約書。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自88年至106年間,均係由○○○所繳納,縱被告有支付部分費用,亦係因為被告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為之支付,並不代表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兩造原感情合諧,故原告先前並未積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因被告近年性格丕變,揚言要將○○○趕出系爭不動產,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為了與父母親同住而購入系爭不動產,除自己支付頭期款430,000元外,又分別向原告、○○○借款各430,000元以給付價金,嗣被告又向原告借貸2,922,462元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剩餘貸款則由被告自行繳納。因原告任職於銀行,有金融、不動產之專業,被告才委由原告出面與賣家接洽,並代為處理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此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簽名可證,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系爭不動產自購入迄今,被告始終居住其內,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用、管理費等費用,又負責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實際管領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之常情不符。至於原告於100年間要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0元乙事,乃被告感恩原告過往借款相助,遂應允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並非代表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係由兩造、父母親、○○○同住使用,後

原告87年結婚後搬離,○○○則繼續與父母親、被告同居至106年,兩造之父親於113年6月辭世後,被告與母親○○○同住迄今。

㈣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係由原告、被告與○○○各支付430,00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與○○○所給付之款項為向被告之借款)。

㈤系爭不動產之後續房貸由原告繳納尾款2,922,462元。

㈥原告於110年間欲向臺灣銀行借貸5,000,000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被告配合原告於110年6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後續該貸款已由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3年6月24日匯款各2,500,000元、2,254,741元至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清償完畢(院卷第85頁、第87頁)。

㈦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係由原告出面與建商接洽,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買受人為被告簽立(院卷第139頁)。

㈧原證3之錄音譯文(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為兩造間之對話。

㈨原證5之對話紀錄(院卷第25頁)為被告與○○○之對話。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及兩造小時候沒有房子,86

年時我及兩造都有在工作,就想說要買房子讓父母與我們一起居住,後來說好兩造及我各出3分之1即各出430,000元購入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面與建商接洽購買事宜,因為當時大家感情很好,不會互相計較,想說被告是長子,才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事實上兩造及我對於系爭不動產都是各3分之1的持分。系爭不動產有設定2筆貸款1,400,000元、1,600,000元,分別由原告於91年、93年清償,因為我跟被告當時收入不穩定,根本沒有能力去清償該2筆房貸。90年初的時候,我收入不穩定,有一張信用卡要繳循環利息,就是原告幫我繳納,當時我就跟原告口頭說好把我(對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移轉給她,被告也是在91、92年的時候把他(對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因為當時被告經營網咖不善,信用卡也在繳循環利息,都是原告幫忙清償,金額大概200多萬元,被告都沒有還給原告,被告也有在我面前說過他要把他的3分之1讓給原告。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從買房迄今,都是交由母親保管,我有看到母親放在化妝臺。110年間,因為原告要買房子,有資金需求,就叫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被告當然會答應,因為被告又不是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原告幫被告還的錢,早就超過被告所付的430,000元,本來我們兄弟姊妹就講好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候做飯店、有時候做司機,原告工作穩定,且懂得理財,沒有債信問題等語(院卷第262頁至第267頁),○○○亦曾於113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老哥,你我大家任何人都知道,我們倆的房子都是老姐買的、是老姐的房子,你有必需要搞成這樣嗎?這是良心問題,你全盤否認,你能心安嗎!怎麼說還是兄弟姐妹,這是一輩子的事無法改變,希望你能再思考一下」等語(院卷第25頁),經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兩造及○○○都有出錢購買,但大部分是原告出的,不過我不知道他們各自的出資比例,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原因是為了要讓我有一個安心居住的地方,因為被告是長子,且與我同住,原告信任被告,才會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一開始我及兩造、○○○都有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結婚後搬出去住,○○○後來也搬走了,系爭不動產歷年來的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是由被告繳納,若被告不夠錢,會再向原告借錢,但應該是原告出的比較多。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從購買迄今,都是放在我房間的化妝臺下面,裝在牛皮紙袋裡面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衡以○○○為兩造之弟弟、○○○為兩造之母親,均為兩造之至親,且其等長期與兩造相處,○○○更長年與被告共同生活,應對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最為知悉,而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言應屬可信,足徵兩造及○○○最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給家人一個安心居住的所在,且其等約定對系爭不動產持份各為3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交由○○○保管至明。

㈢佐以兩造於113年8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稱「

我20年前拿的錢到現在我沒有半毛錢喔?」,被告稱「對啦,沒半毛錢啦,當初這裡是大家一起住的」;原告又稱「這是媽的家,這是用媽的名字,不是用我們三個人的名字,我做的唯一錯誤就是這樣,用媽的名字才對」,被告稱「對啦,用我的名字就是錯誤啦」,原告稱「用我的也是錯誤」等語(院卷第35頁、第43頁),益徵被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之購入目的係為了供一家人居住,且其面對原告質問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應改為母親時,並未糾正原告之說法,稱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反而回稱「用我的名字就是錯誤啦」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亦未加以否認,是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初,確實係由兩造、○○○說好各3分之1之持份,而供一家人居住,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甚明。

㈣又被告於91年間所積欠之信用卡費共216,796元,均係由原告

代為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佐(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被告於90年間需支付廠商之款項共1,012,760元,亦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可參(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後續房貸由原告繳納尾款2,922,4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可考(橋司調卷第31頁),堪認○○○前揭證稱其等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收入不穩定,無能力清償房貸,是後續房貸均係由原告代為清償,且被告於91、92年經營網咖之負債、信用卡債務亦均係由原告幫忙清償等語,應屬實在。衡以原告替被告清償之上述債務已高達1,229,556元,遠高於被告一開始支付之頭期款430,00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將其對系爭不動產3分之1之持分移轉予原告等語,並非子虛。另被告雖辯稱網咖債務是原告與母親一起投資云云(院卷第270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又○○○對系爭不動產持份3分之1部分,亦已於90年初時移轉給原告,業據○○○證述如前,是原告於91、92年間應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限,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僅係分別向原告、○○○借貸

各430,000元以繳納頭期款項,再向原告借貸2,922,462元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惟被告就其等間有成立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且系爭不動產自86年購買迄今,被告已居住其內長達約28年,倘被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亦未見其有積極償還原告、○○○款項之舉動,反而遲至113年8月31日時,被告始向原告稱「不要跟我算利息,我現金給你可好」、「430阿,原始了拜託,不要再這樣害我了」、「阿這間(指系爭不動產)就430,不然你還想要多少」等語(院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㈥至○○○雖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是因

為被告是長子,要照顧我到老,所以系爭不動產有想要送給被告,但被告後來讓我太失望,就不想把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等語(院卷第248頁),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由○○○出資購買,而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無權決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限,此由○○○於審理中證稱:母親沒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她說要送給誰,也不是她能決定的等語即明(院卷第267頁)。

㈦另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期間內,固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用、管理費之部分費用,而與一般借名登記者,係由借名者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負責繳納稅費、水電費用等情不符。然考量系爭不動產於購入之初,原本係由兩造及○○○說好各持有3分之1持份,僅係被告、○○○事後將其等持份移轉給原告,核與一般單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有別,且系爭不動產之購入目的,既係為提供母親、家人安心居住,則由居住其內之母親、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即認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併此敘明。

㈧據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10000 被告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6/10000 被告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被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