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王輝漢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李永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欲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被告自同年12月28日20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盛」向原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現金,向王輝漢購買37,723顆泰達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2樓鐵路警察辦公室前面交。嗣原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依約將37,723.78顆泰達幣轉入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被告卻佯稱並未收到泰達幣,拒絕交付118萬元予原告,並藉故離開現場,嗣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泰達幣全數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火幣交易所平臺刊登訊息畫面截圖、電子錢包相關資料、火幣錢包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警卷第79至93頁、第109頁、第114至116頁、第146至149頁、金易卷第37至4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附民卷第27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