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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嘉泓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81年5月14日結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114年1月間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左營住所(下稱左營住所)中,與被告丙○○約會,並為性行為,經原告打掃家中,數次發現垃圾桶中有保險套。被告於上開住所附近亦經常有勾手等親暱舉止,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範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認識,僅有一同飯後散步聊天之公開行為,113年9月間因被告乙○○稱將於翌年搬至左營,歡迎被告丙○○至左營拜訪,被告乙○○可以教被告丙○○毛筆跟畫畫,被告因此一同買菜後到被告乙○○之左營住所共享午餐並討論畫畫,並無逾矩行為。至於勾住被告乙○○手臂之行為,係因被告丙○○對於男性長輩朋友都會自然地牽手或勾手,並無曖昧或親密意圖。關於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則為被告乙○○自慰後所留下,並非與被告丙○○為性行為所用。從而,被告並無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乙○○自81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被告乙○○在其左營住所附近有勾手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23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左營住所為性行為之事實,並提出保險

套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性行為,且被告乙○○辯稱保險套為自慰之用等語。經查,原告雖於左營住所發現保險套,惟依被告乙○○之陳述及保險套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乙○○曾使用保險套,不能證明被告乙○○是否自用或與他人使用,或其對象為何人,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間確有性行為。又原告雖聲請鑑定保險套上之生物跡證,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1日、12日、2月16日取得保險套,且取得之處所係在垃圾桶內,則依原告所取得之保險套之生物跡證恐已遭污染,或因使用後迄至原告取得期間保存不良而變質,且原告取得後迄今已超過半年,亦有再度污染之可能,自難確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而無必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性行為之舉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㈢被告一同行走時有被告丙○○對被告乙○○勾手之行為,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依目前我國一般常情下,仍有男女授受不親之觀念,僅有互動親暱,或情侶間親密之舉止,才會有勾手一同行走之舉,堪認被告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丙○○雖辯稱勾手行為乃其個人習慣及文化背景所致等語,惟被告均自承一般觀念下,勾手屬較親暱之行為,而被告丙○○就其有特別之個人習慣或文化背景,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僅以丙○○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碩士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每月薪資約33,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期間約略1年,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見審訴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效果,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