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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114年度訴字第737號114年度訴字第739號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黃文政

王祈嵐胡舒婷

張力元被 告 黃雯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6、322、403、4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政42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祈嵐4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舒婷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力元14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25,700元、49,986元、49,988元、149,975元為原告黃文政、王祈嵐、胡舒婷、張力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訴字第736、737、739、743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胡舒婷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胡舒婷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舒婷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力元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力元4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力元14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等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受託領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不顧及此,與不詳真實身分、綽號「許佑全」、「王添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由被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許佑全」、「王添福」,再由上述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原告黃文政,致原告黃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依「王添福」指示陸續提領及轉匯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黃文政受有損害。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

綽號「HAO豪」、「蕭」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被告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HAO豪」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HAO豪」、「蕭」及本案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原告王祈嵐、胡舒婷、張力元,致原告王祈嵐、胡舒婷、張力元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內,被告隨即依「HAO豪」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HAO豪」,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王祈嵐、胡舒婷、張力元受有損害。

㈢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文政4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祈嵐4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舒婷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力元14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

料可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各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黃文政、王祈嵐、胡舒婷、張力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25,700元、49,986元、49,988元、149,975元及分別自113年7月26日起、113年9月9日起、113年7月23日起、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被告所犯罪 刑 1 黃文政 (114訴737) 於112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文政,假冒長庚科技大學梁慧玲老師,並佯稱:欲訂購300萬元鐵製公文櫃等語,接以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李勝凱(鋼鐵合板)」之名義,以LINE與黃文政互加為好友,接續佯稱:先支付訂金作為材料費等語,致黃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425,7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㈠黃文政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5-47頁) ㈡匯款紀錄 (警一卷第49、53頁) ㈢對話擷圖(警一卷第55-107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警一卷第11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7856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98-499頁)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 王祈嵐 (114訴739) 於113年3月15日17時許,以IG向王祈嵐佯稱:有抽獎活動,然須支付款項才能取得,並須簽立金流認證服務等語,致王祈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9時12分、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怡萱 ㈠王祈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1-53頁) ㈡對話擷圖(警二卷第55-63頁、警三卷第188、193-19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表(警二卷第49頁) ㈣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342號函及檢附李怡萱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4-518頁) ㈥李怡萱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17日19時32分至19時36分許提款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17-33頁、警三卷第79-99頁)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 胡舒婷 (114訴736) 於113年3月25日20時49分許,以臉書向胡舒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匯款證明財力等語,致胡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49分、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玉英 ㈠胡舒婷警詢證述(警六卷第 33-35頁) ㈡匯款紀錄(警六卷第43頁) ㈢對話擷圖(警六卷第 41-43頁)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警六卷第37頁) ㈤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3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7856號函及檢附鄭玉英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02-504頁) ㈦113年3月25日20時39分至22時44分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一份(警六卷第149頁、警七卷第29頁)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 張力元 (114訴743) 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電話,向張力元佯稱系統異常,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19時43分、99,988元 ⑵同日20時02分、49,987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志楷 ㈠張力元警詢證述(警八卷第57-63頁) ㈡匯款紀錄(警八卷第65、67頁) ㈢對話擷圖(警八卷第69-7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警八卷第81頁) 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75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7856號函及檢附何志楷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0-512頁) ㈦被告提領影像一覽表(警八卷第7-10頁、警九卷第25-31頁)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