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黃清輝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黃冠偉訴訟代理人 李价紜被 告 黃仙在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被 告 陳文生
陳文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吳佳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生、陳文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冠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陳文生、陳文明、黃冠偉補償被告黃仙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仙在單獨所
有,並由被告黃仙在補償原告、被告陳文生、陳文明、黃冠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冠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依土地上之各共有人建物之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金錢補償之依據。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仙在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陳文生、陳文明(下合稱陳文生2人)則以:同意原告之
原物分配方法,惟兩造間另有相鄰之同小段406、408、40
9、409、410地號土地正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黃仙在欲分得
406、408地號土地,則其所分得403-1地號與404、406、408地號土地有合併開發之利益,系爭估價報告未將此合併開發之利益納入評估,應補充鑑定等語。
㈢被告黃冠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黃仙在、陳文生及陳文明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1、1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403地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403-1地號土地面積156
平方公尺。403地號土地東側及403-1地號土地之西側分別臨高雄市金田街55巷巷道,上開土地其餘3面未臨路。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下:
⑴40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
號房屋(該2房屋為一棟建物)。位於北側之20號房屋為陳文生、陳文明共有,位於南側之22號房屋為原告、黃冠偉共有。
⑵403-1地號土地上有同巷15-1號房屋,該房屋為黃一成所有。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中之金錢補償數額未能達成協議。
⒋兩造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不含金錢補償之數額)。
㈡爭執事項:
共有人彼此間應付應受金錢補償數額應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雖有共識,但就補償金額無法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裁量,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分割共有物並儘量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其面積、臨路
情形及占用現況(如不爭執事項⒉所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9、41、44頁、本院卷第17、19、131至137頁)。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現均供人居住使用,保存良好,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非屬簡陋之建物,則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該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親屬關係之土地共有人取得,可使上開建物避免遭拆除,而造成經濟損失頗鉅,兼衡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配方法,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為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應屬妥適、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案。至於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及價值足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
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曾順陽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403地號土地分割為A、B兩部分,土地總價各為14,915,200元、14,866,500元、403-1地號土地總價為14,586,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乃專業估價師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評估土地價格,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本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依此計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告陳文生2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將黃仙在所分得403-1地號土地得與相鄰之404、406、408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利益納入評估等語,查本件分割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同小段404、406、40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分割土地所受土地面積及價值增、減之評估,應以本件訴訟之土地為限,若將共有人之其他土地一併納入估價,使他共有人得以同享該其他土地之價值分配,核屬訴外裁判。又陳文生2人自陳本院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物僅406、408、409及410地號土地,不含404地號土地,且其就另案訴訟尚無法特定黃仙在可分得何特定土地及面積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且觀諸附圖所示,上開4筆土地並無與403-1地號土地相鄰,再就原告所稱與403-1地號土地相鄰之404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林秀錦共有一節,陳文生2人並不爭執,則404地號土地既屬共有土地,並非黃仙在單獨所有,黃仙在無法單獨占有使用該土地,且另案訴訟之406、408地號土地未與403-1地號土地相鄰,該2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乃陳文生2人指稱黃仙在得合併開發403-1、404、406及408地號土地,系爭估價報告漏未評估此項合併開發土地之利益等語,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亦無囑託估價師公會補充鑑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意願、利益、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屬適當,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受分配部分,則由共有人間各按附表二、三所示補償金額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