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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生

陳文明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冠偉

黃仙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文生、陳文明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關於403地號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文生、陳文明(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視同上訴人黃冠偉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黃仙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關於403-1地號土地之分割,黃仙在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冠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對於金錢補償部分不服,於115年3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前開修正後之系爭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僅就原審判決所命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1/6,依起訴時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63,383元【計算式:21,100元×(317+1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1,663,3

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1,663,3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