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陳來好訴訟代理人 蔡佩純被 告 龔明聰即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3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與被告簽立安養契約(下稱系爭安養契約)並入住被告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被告中心),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生活照護、清潔及更換尿布等服務,被告身為專業老人安養照護機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從事照顧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早上,將原告雙手綁在床旁之扶手欄杆,導致原告左手瘀青,又因未定時更換原告之紙尿褲,導致原告臀部整片擴散至會陰處紅腫脫皮,且嚴重尿布疹引發臀部潰瘍、蜂窩性組織炎,血氧值更掉到正常範圍一半不到,嚴重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下合稱系爭傷害),直至原告女兒即原告訴訟代理人A03於113年8月11日前往被告中心探視時,發現上情,始緊急撥打119求助。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36元、住院期間即11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800元×5天=14,000元】,且因系爭傷害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合計為516,9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系爭安養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入住被告中心前,原係在健仁醫院住院,經被告派車將原告載至被告中心時,原告已有紅臀現象,面積為15*10平方公分,左手腕則係因打針造成3*3平方公分之瘀青(下稱甲傷勢),是原告於入住被告中心前,原本即有紅臀及左手腕瘀青之情形,並非被告之照護行為所造成。又原告甫入住被告中心時,因情緒不穩,為避免原告跌倒,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後對原告使用約束帶,後因原告掙脫約束帶,才造成左手腕瘀青擴大。另原告自備之尿布吸水力不佳,亦經被告叮嚀可能會加劇臀部紅腫現象,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繼續使用該尿布即可,後續被告發現臀部紅腫時,乃塗抹原告自備之美康藥膏,並採取開放式照護,可見被告之照服員對原告之甲傷勢,均已依照需求評估及照護計畫妥為追蹤及處理,並完成相關紀錄,要難認有何未盡照顧義務之疏失。縱認被告有照顧疏失之情,以原告年屆高齡87歲,免疫力較一般人低下,屬於感染疾病之高危險群,是其臀部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多端,亦非必然與被告之照護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3年8月10日起入住被告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被告依系爭安養契約內容負有妥善照顧原告之義務,雙方並有簽立113年8月1日新案評估表(院卷一第27頁)。

㈡原告於113年8月10日11時45分入住被告中心時,有紅臀,且左手腕有在健仁醫院打針造成的瘀青。

㈢原告於113年8月11日經健仁醫院診斷有泌尿道感染、會陰臀

部蜂窩性組織炎,並於該日住院後,於113年8月16日出院,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23頁),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36元(審訴卷第25頁,同院卷一第91頁)。

㈣原告自11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共計14,000元(審訴卷第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所明載。再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早上對原告之不當照護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0日11時45分入住被告中心前,係於

健仁醫院住院,至被告中心時,已有紅臀15*10平方公分,且打開尿布和家屬核對檢查,家屬述在家裡已經有紅臀,原告左手腕處在醫院打針造成的瘀青3*3平方公分(即甲傷勢),被告告知原告家屬,其自備之尿布吸水力不好,可能會造成紅臀變嚴重,告知後家屬仍表示持續使用自備尿布即可。又因原告不適應機構環境、情緒不穩,一直吵著要回家,經原告家屬同意實施保護性約束,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予以雙手海綿保護性使用,直至同日21時39分許,原告自己解開雙手約束帶,造成左手瘀青範圍擴大約10*5公分乙情,有被告提出護理紀錄單可稽(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固可認原告於入住被告中心前,即有甲傷勢存在,且原告家屬有同意被告使用約束帶及吸水力較不好之尿布等事實。然觀諸原告入住被告中心時經被告拍攝之臀部及手腕照片(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臀部雖有尿布疹之症狀,然並未脫皮,而左手腕打針之針孔旁則有輕微局部瘀青,此與原告於113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至健仁醫院急診時拍攝之照片相比(審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院卷一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85頁),不僅原告尿布已濕透,其臀部之紅腫範圍明顯擴大、脫皮,左手腕亦有明顯加深之瘀青傷勢,足徵原告自入住被告中心後,不到1天即有臀部、左手腕傷勢加重之情形。

㈢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10日19時35分起遭被告使用約束帶綁住

雙手後,直至同日21時39分掙脫約束帶前,被告之照服人員僅於同日20時9分探望原告1次,而原告於113年8月11日2時35分許,又自行掙脫腹部約束帶;而原告自113年8月10日11時45分許入住被告中心後,被告於113年8月11日2時35分許始更換原告尿布,該時已發現有紅臀現象,於同日9時再協助原告更換尿布時,打開尿布已有許多糞便滲濕到床單,清潔完排泄物後,原告紅臀變紅等情,有護理紀錄單可稽(院卷一第56頁),足認原告遭約束帶約束,期間縱偶有掙脫,仍長達約7小時之久,且原告於24小時內僅被更換2次尿布,更有糞便滲濕到床單之現象,衡以原告當時為高齡87歲之長輩,原本皮膚即較為輕薄、敏感、脆弱,如長時間遭約束帶約束身體無法動彈,又未勤勞更換尿布,自會產生臀部紅腫範圍擴大、脫皮,左手腕傷勢因欲掙脫約束帶而瘀青之狀況產生,是被告之照服人員確有長時間約束原告、未按時協助原告更換尿布之疏失至明。

㈣佐以原告於113年8月9日因肺氣腫急性發作住院,於同年月10

日出院,病歷上無相關左手瘀青、紅臀現象之紀錄,而原告於113年8月11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後,因護理人員發覺原告臀部、生殖器發紅,左手腕瘀青,經告知醫師後,予以拍照紀錄,復經醫師診斷受有泌尿道感染、會陰臀部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5年1月21日健仁字第1150000078號函及所附之急診護理紀錄可考(審訴卷第23頁;院卷一第249頁、第288頁),足見原告入住被告中心前,雖有在建仁醫院住院,然因斯時原告臀部、左手腕瘀青之傷勢過於輕微,並未經護理人員察覺並紀錄於病歷內,然原告於113年8月11日至健仁醫院急診時,其臀部、左手腕之傷勢已嚴重至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之程度,益徵原告急診時所受之傷害,並非係其入住被告中心前原本即有之傷勢自然演變而至,是被告辯稱原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之照護行為無關云云,要不可採。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提供自備美康藥膏供被告擦拭臀部,然美

康藥膏依據實務文獻所載,長期使用可能造成病情加重,且需醫師指示方可用藥云云,惟此情業據原告所否認(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美康藥膏為原告所提供,卻仍在未有醫囑之情況下,擅自於原告臀部加以塗抹(院卷一第56頁之護理紀錄單參照),更可見被告對原告有未依醫囑擅自用藥之疏失,則被告照服人員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臀部、左手腕傷勢加重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之照服人員為被告之受僱人,並執行照護服務職務,其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除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外,亦受有血氧值掉到正常範圍一半不到之傷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13年8月11日至健仁醫院急診之病歷,血氧值均屬正常乙節,有健仁醫院115年1月21日健仁字第1150000078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等件可佐(院卷一第249頁、第281頁至第3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8月11日至健仁醫院急

診後共支出醫療費用2,936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因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1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可憑(審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為回復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臀部、左手腕之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院卷一第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佐,復酌以原告入住被告中心不到1日即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節、被告照護疏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另主張依系爭安養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936元【計算式:2,936元+14,000元+200,000元=216,936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審訴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