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凃秖廷被 告 張家誠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01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3,0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日、25日及同年4月8日、2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3,019元(即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兩造基於信任關係,未簽立書面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前經原告以114年3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内返還,然未獲其清償,爰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原告捨棄113年3月18日匯款2萬2,500元及同年4月1日匯款3萬元之部分,並減縮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訴卷第44、47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2日離婚後仍同住至113年4月12日,原告於離婚前向被告借款約計8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友人「家僩」出借之30萬元,系爭款項乃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並非被告向其所借用,原告自行於匯款轉帳備註欄記載被告向其借款等文字,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是其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5-46頁)㈠兩造於97年5月26日結婚,共同生育兩名子女(均未成年)
,於112年12月22日離婚,兩造離婚後仍同住至113年4月12日。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14日網路匯款5萬元(共二筆,匯款備註
欄均記載「借張家誠」),及於同月29日網路匯款1萬5,000元(共二筆,匯款備註欄未記載),並於同年4月8日網路匯款4萬元、5萬元(此二筆匯款備註欄均記載「借張家誠冷氣貨款」)及6萬元(此筆匯款備註欄記載「借張家誠門窗貨款」),暨於同月22日網路匯款23,019元(此筆匯款備註欄記載「張家誠信用卡」),至被告之帳戶金額共計30萬3,019元。(備註:原告捨棄之部分不再列入)㈢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3日網路匯款4萬9,000元(此筆匯款備
註欄記載「借張家誠給家僩」),及於同月25日臨櫃匯款25萬1,000元(此筆匯款備註欄未記載),至被告友人「家僩」帳戶金額共計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依被告指示
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及被告友人「家僩」帳戶,共計60萬3,019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借用之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2年12月22日離婚,是於原告上開匯款期間,兩造已無婚姻關係,而原告匯款時於備註欄記載「借張家誠」、「借張家誠冷氣貨款」、「借張家誠門窗貨款」、「張家誠信用卡」、「借張家誠給家僩」等內容,除載明匯款之用途,並已表明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洵甚明確。參酌原告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25-31、65-77頁),其中匯入被告友人「家僩」帳戶之30萬元,乃被告為支付其房屋裝修款,商請原告匯入其指示之帳戶等情,亦堪認定,其餘之匯款或為支付被告之房屋裝修款,或為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均屬被告應支付款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用之情,已為相當之證明,應為可採。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向其借款,系爭款項為原告向其清償借款等情詞,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商請原告匯款支付其房屋裝修款之對話紀錄不符,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為證明,被告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反證,依上開說明,即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而原告起訴前已先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亦有114年3月4日高雄鼎泰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審訴卷第39-81 頁、審訴卷第107-109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見審訴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3,019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