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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吳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被 告 楊瑀庭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代償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9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卷第24至25、66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代償債務之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漢神巨蛋聯名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附卡)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鑽金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附卡,合稱系爭2張附卡)。依上開信用卡兩造簽署之申請書聲明事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正卡持有人(即原告)就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使用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使用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為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達成離婚協議,並未約定離婚後原告須負責清償被告使用系爭2張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豈料,被告離婚後,持續使用玉山附卡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116,542元、使用元大附卡累計帳款598,404元,合計714,946元,經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附卡之應付帳款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應由原告受讓債權人即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代償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金額714,946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714,946元。為此,依代償連帶債務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9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另有口頭協議,考量被告婚姻期間先行代墊之各種費用,且原告於婚姻期間承諾協助被告開設精品選物店開展自己之事業等情,離婚後原告仍將婚姻期間主動申辦給被告持有之系爭2張附卡,持續讓被告使用並每月辦理自動扣款清償卡費。孰料,原告再婚後,因個人原因所致事由,逐漸無法履行與被告間之承諾,除違反約定停止系爭2張附卡使用權限外,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難以接受。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主動申請系爭2張附卡予被告持用,離婚後未辦理註銷或停用,仍允許被告持續使用,並仍設定自動扣款以清償相關款項,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張附卡消費及代為清償系爭2張附卡之債務,未曾提出異議。且依兩造離婚後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載,可知,原告多次強調會盡力把沒有寫在白紙黑字上的口頭答應盡力完成等語,實已足認原告離婚時同意被告持續使用系爭2張附卡,並自願替被告清償系爭2張附卡之債務。且依兩造離婚後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顯示原告在知悉系爭2張附卡累積之消費金額及明細後仍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更對被告表示會尋求解決方式,且隻字未提拒絕被告使用系爭2張附卡或追討相關款項,足認原告知悉系爭2張附卡累積之消費金額後仍願意清償,顯有免除被告債務或將被告使用系爭2張附卡消費之內容贈與給被告之意。又兩造離婚後,原告長期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2張附卡,且在明知系爭2張附卡消費金額及明細下仍自願清償,復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費用等情狀,衡諸社會通念,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意信守離婚時之口頭承諾及在相當期間內不欲行使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張附卡債務之權利,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系爭2張附卡債務,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權利失效,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6頁)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曾向玉山銀行申領被告名義之漢神巨蛋聯名卡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即玉山附卡)及曾向元大銀行申領被告名義之鑽金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元大附卡,合稱系爭2張附卡)。

㈢被告離婚後,持續使用系爭2張附卡刷卡消費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其中玉山附卡累計帳款116,542元;元大附卡累計帳款598,404元,合計714,946元。

㈣原告已於全國繳費網或以按月自動扣繳方式清償上開附卡之應付帳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㈠兩造離婚時有無約定離婚後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2張附卡,並

由原告清償系爭2張附卡之應付帳款?㈡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上開附卡債務或向被告表示將被告使用系

爭2張附卡消費之內容贈與給被告之意思?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情事?㈣原告主張上開附表1所示刷卡係被告消費應自行負擔之債務,

依民法第281條代償連帶債務求償關係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94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該債權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28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期間,兩造曾向玉山銀

行及元大銀行申領被告名義之系爭2張附卡;嗣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2張附卡刷卡消費,其中玉山附卡累計帳款116,542元;元大附卡累計帳款598,404元,合計714,946元,原告已於全國繳費網或以按月自動扣繳方式清償上開附卡之應付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兩造離婚協議書、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21至31、37至41、45至127頁),堪信屬實。而依兩造共同簽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3項、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聲明及同意事項第14項下特約(雄院審訴卷第23、29頁)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雄院審訴卷第33、35頁),均約定: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有人使用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可知,原告與被告均明示就被告使用系爭2張附卡所生債務分別對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為連帶債務。衡以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原告名下華夏路房地、房貸及原告應定期按月給予被告之贍養費外,個人所負之債務,各自負責償還,與對方完全無關,雙方均無異議(雄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則兩造既不爭執離婚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2張附卡刷卡為其個人消費,金額合計714,946元,並已由原告代為清償,有如前述,則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於離婚後持續使用系爭2張附卡刷卡消費之714,946元,理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依民法第281、第28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被告個人消費支出之費用714,946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毋庸另予審究。

㈢被告固抗辯兩造離婚時有約定離婚後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2張

附卡,且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2張附卡之應付帳款等語,並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據(審訴卷第35至171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中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固有表示:我會盡力把沒有寫在白紙黑字上的口頭答應盡力完成、我都有聽進去,所以我卡都沒停、在停掉這些附卡時,才發現真的蠻大筆的金額,我真的沒跟你計較過、我會盡力做到我認為我可以幫忙的部分、錢的事情我會想辦法,如果你最近沒有很缺就讓我先存一下吧,玉山附卡加上元大超過45萬,真的很吃緊等語,惟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示係盡力「幫忙」,且並無原告協助代償後承諾不請求返還之表示,自難逕以被告承諾幫忙及代償系爭2張附卡債務,即推論原告有與被告協議不請求返還代償款項。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2張附卡債務或向被告表示將

被告使用系爭2張附卡消費之內容贈與給被告之意思等語,且仍以兩造間前揭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然上開電子郵件並無原告承諾不請求返還代償費用之意思表示,亦無原告表示贈與、被告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且被告表示盡力幫忙及實際代償系爭2張附卡債務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臆測其原因事實為免除或贈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持續讓被告使用系爭2張附卡,並代償附卡債

務之行為,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意信守離婚時之口頭承諾及在相當期間內不欲行使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張附卡債務之權利,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承諾不請求返還代償費用,縱有承諾盡力幫忙及一段時間代償系爭2張信用卡債務未立即請求返還,依一般人經驗法則,亦不會因此即生原告永久不請求返還代償費用之信賴。且由前揭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亦顯示原告確已盡力幫忙至財務吃緊,進而停用系爭2張附卡,則原告於按月給付被告6萬元贍養費經年後,認為被告已有償債能力,因而請求被告償還代償費用,無違情理,亦為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亦非權利濫用。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償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