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豐任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79萬1,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86萬1,750元,非如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574萬元。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命令逾286萬1,750元之執行部分應予撤銷。」。嗣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86萬1,750元部分不存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萬1,750元部分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對於前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築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500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5日撥款480萬1,750元,並由原告梁豐任以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其後原告公司已陸續還款累計達194萬元,尚欠本金286萬1,750元未繳,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債權為574萬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對原告梁豐任前開不動產進行法拍,超出實際債務286萬1,750元,顯有錯誤。又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利率不明,若無約定年息16%,應適用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5%,故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利息不合法。再者,原告多次還款,被告未依民法第321條優先抵充本金,導致系爭本票裁定金額高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86萬1,750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12年5月19日與被告往來分期付款業務,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付款金額與日期於契約書中買賣事項亦已詳載,並邀同原告梁豐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19日由原告共同簽發面額為7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本票上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詎料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3年9月18日繳款80萬元,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剩餘全部未到期款項574萬元及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僅餘債務286萬1,75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於112年5月19日與被告分別簽訂下列契約:

⒈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將「沙發10組」

出售予被告,價款為500萬元,並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交付移轉予被告,但標的物仍交由原告公司占有保管並放置於原告原放置處所或由原告交付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審訴卷第91頁買賣契約書)。

⒉編號K0000000JF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原告公

司向被告購買「沙發10組」,總價款為770萬5,000元,付款日期、金額為原告公司於112年7月5日給付6萬5,000元、自112年8月5日至115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自115年7月5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11萬5,000元,手續費6萬元,並約定原告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公司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梁豐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審訴卷第81、82頁)。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匯款480萬1,750元予原告。㈢原告公司有依約繳納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之分期款

、113年2月5日至113年7月5日之分期款,最後一次繳款係於113年9月18日繳納8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所簽立之甲、乙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契約目的在於融資,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故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Paper Transaction),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並經依法繳納稅捐,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伎倆,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本於民法205條、第206條、第207條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

⒉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19日簽訂甲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將「

沙發10組」出售予被告,價款為500萬元;同日兩造再簽訂乙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沙發10組」,總價款為770萬5,000元,付款日期、金額為原告公司於112年7月5日給付6萬5,000元、自112年8月5日至115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自115年7月5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11萬5,000元,手續費6萬元,並由原告梁豐任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甲、乙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公司係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出售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並由原告公司分期給付買回之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形式上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

⒊惟查,觀之甲、乙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均僅為「沙發10組」

,而未記載其廠牌、規格、形式、色號、材質等具體事項,此與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為其契約要素顯然未合,蓋如兩造並未特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或對此顯然不在乎,則兩造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即非無疑,即便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應兼具買賣(財產之有償移轉)與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如缺乏買賣之契約要素,則與單純融資無異。關於兩造締約之過程,原告梁豐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我跟業務說要借貸,業務跟我接洽時就叫我簽沙發10套買賣契約,也沒有跟我說利率多少,只跟我說每個月要付多少錢,而原告公司雖經營家具相關業務,但僅為品牌代理商,客戶向我們下訂沙發後,我們才會跟國外廠商下訂,現場並無10組沙發可以做買賣或做占有改定,兩造就沙發品牌、樣式、規格、收貨地點等沒有討論與約定,被告是拿假合約,我們當初不知道這是假買賣真高利貸等語(訴字卷第30、37至38頁)。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提供沙發清點明細、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以資證明有沙發10組存在等語(訴字卷第3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據(訴字卷第43至46頁),惟始終未能說明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具體細節,並確實有特定之「沙發10組」存在且將所有權讓與買受人,亦未能提出相應之佐證,參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亦陳稱:被告有借貸產品跟分期買賣產品,若是借貸不能讓客戶攤還很久,本件的攤還期限就很長,有6年,若是借貸一般期限是2年,分期買賣期限比較長,原告會選這個方案應該是因為原告沒辦法短期間還款這麼多,才會選擇分期買賣,期限長總還款金額就比較多等語(訴字卷第30頁),而未否認原告實際目的即為借貸,自無從僅以兩造有簽署上開買賣相關文件及開立發票等紙上作業即認兩造有買賣「沙發10組」之真意,是兩造既無依甲契約使被告取得「沙發10組」所有權之真意,亦無依乙契約使原告公司取得「沙發10組」所有權之真意,上開2契約之買受人明知上情,而仍與出賣人達成合意,則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及出賣之意思表示,實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自無從成立法所容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⒋惟觀諸甲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移轉金錢於原告公司之義務,乙

契約約定原告公司負有分期返還金錢、及於違約時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梁豐任就原告公司之給付負有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並與原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公司有取得資金周轉之需求,及甲、乙契約之成立具有時空密接關聯性等情,堪認兩造虛偽成立上述契約,所欲隱藏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379萬1,374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兩造簽訂甲、乙契約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匯款480萬1,750元予原告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金為480萬1,750元,堪可認定,且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日期應為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112年6月5日。

⒉依兩造間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合意解讀,可認甲、乙契約約定

被告貸與原告公司之本金金額為500萬元,原告公司應於6年內分72期返還被告合計770萬5,000元,此兩者間之差額270萬5,000元,即為被告預計自此消費借貸契約取得之利潤,應屬利息。而我國金融業界就借款本息分期清償之還款方式,主要有「本息平均攤還法」(以年金法將給付期間內全部本金與利息平均攤還於每一期中償付,每期攤還之本息總合固定)及「本金平均攤還法」(將全部本金平均於各期攤還,利息則按本金餘額逐期計算,所攤還之本息總合逐期遞減)二種,甲、乙契約雖未約明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及攤還方式,然參酌乙契約約定之還款方式,係將本息總合金額分期清償,可認兩造有將應付本金、利息分攤於各期應還金額中並逐期清償完畢之意,且首期償還金額為6萬5,000元,除首期以外前35期之每期償還金額為10萬元,後36期每期償還金額則均為11萬5,000元,應認兩造關於分期清償之約定,較近似於「本息平均攤還法」。而如以本金500萬元、分6年72期清償、利息總額270萬5,000元為基礎,依「本息平均攤還法」回推其利息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法定利率上限,因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無效,故本件應以年息16%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借貸利息利率。

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交付480萬1,750元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償還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償還紀錄可參(審訴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償還之款項經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金後,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為379萬1,374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79萬1,374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79萬1,374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幣值:新臺幣)繳款日 剩餘本金 還款金額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利率16%÷365計算每日應繳利息) 112年6月30日 4,801,750元 (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65,000元 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利息54,727元(計算式:4,801,750×16%÷365×26=54,727),扣除還款金額65,000元後餘額10,273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791,477元。 112年7月31日 4,791,477元 100,000元 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利息65,112元(計算式:4,791,477×16%÷365×31=65,112),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34,888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756,589元。 112年8月31日 4,756,589元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利息64,637元(計算式:4,756,589×16%÷365×31=64,637),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35,363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721,226元。 112年9月30日 4,721,226元 100,000元 1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利息62,087元(計算式:4,721,226×16%÷365×30=62,087),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37,913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683,313元。 112年10月31日 4,683,313元 100,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利息63,642元(計算式:4,683,313×16%÷365×31=63,642),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36,358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646,955元。 112年12月5日 4,646,955元 100,000元 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利息71,296元(計算式:4,646,955×16%÷365×35=71,296),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28,704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618,251元。 113年2月5日 4,618,251元 100,000元 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5日間利息125,515元(計算式:4,618,251×16%÷365×62=125,515),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尚欠利息25,515元、本金4,618,251元。 113年3月1日 4,618,251元 10,000元 累積尚欠利息25,515元、113年2月6日至113年3月1日間利息50,611元(計算式:4,618,251×16%÷365×25=50,611),扣除還款金額10,000元後,尚欠利息66,126元、本金4,618,251元。 113年3月5日 4,618,251元 90,000元 累積尚欠利息66,126元、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5日間利息8,098元(計算式:4,618,251×16%÷365×4=8,098),扣除還款金額90,000元後餘額15,776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602,475元。 113年4月2日 4,602,475元 100,000元 113年3月6日至113年4月2日間利息56,491元(計算式:4,602,475×16%÷365×28=56,491),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43,509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558,966元。 113年5月3日 4,558,966元 100,000元 113年4月3日至113年5月3日間利息61,952元(計算式:4,558,966×16%÷365×31=61,952),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38,048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520,918元。 113年6月3日 4,520,918元 100,000元 113年5月4日至113年6月3日間利息61,435元(計算式:4,520,918×16%÷365×31=61,435),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38,565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482,353元。 113年7月5日 4,482,353元 100,000元 113年6月4日至113年7月5日間利息62,876元(計算式:4,482,353×16%÷365×32=62,876),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37,124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4,445,229元。 113年9月18日 4,445,229元 800,000元 113年7月6日至113年9月18日間利息146,145元(計算式:4,445,229×16%÷365×75=146,145),扣除還款金額800,000元後餘額653,855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3,791,37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