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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張正盛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同安宮法定代理人 許瑞林訴訟代理人 陳建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

確認被告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管理委員會議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有參與被告所設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權。而被告為選任第九屆管理委員,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4月19日召開兩次信徒大會,均因出席者未過信徒半數而流會,被告嗣於113年5月4日再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被告列冊信徒半數,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不得開會,故系爭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含選舉第九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均應不成立。則第九屆管理委員既未經合法選任,被告於113年6月21日舉行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亦均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章程第24條記載「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得以實到人數三分之一開會」屬於會議之成立要件,「議決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為通過」為會議成立後之決議生效要件,而「流會後再召開信徒大會應於每次發生十日內行之」為會議召集之方式,非會議成立及決議生效之要件,未於10日內召開會議僅屬召集程序違法,原告應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而非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又就被告之委員職務分配,系爭章程並無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認被告信徒已授權由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決定,且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0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其他重要事項」,自包括分配委員職務,是被告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職務分配之決議,自當有效。而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半數而不成立,係錯誤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均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且管理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候選名單並無原告,原告亦未受其他信徒推舉,系爭章程無書面選舉管理委員之規定,故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無選舉管理委員之私法上地位。且原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並無管理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及討論廟務資格之私法上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原告為被告之信徒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信徒名冊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則原告既為被告之信徒,對於被告信徒大會決議成立與否及依信徒大會選舉出來之管理委員所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是否有效成立,難認無法律上之利益。又原告為被告信徒,其主張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其信徒身份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又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大會應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因未達上述人數流會二次者;第三次召開會得以實到人數三分之一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流會後再召開會應於每次發生十日內行之)(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信徒,而被告雖為選任第九屆管理委員

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然出席人數不足被告列冊信徒半數等情,有信徒名冊及113年5月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4頁),佐以系爭信徒大會召開當時被告信徒共有212人,而當日出席人數為67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信徒未過半數等語,尚非虛妄。又依系爭章程第24條前段規定,信徒大會應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而系爭信徒大會於召開時,既未達信徒之半數出席而不得開會,半數信徒之出席應屬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今系爭信徒大會於未經信徒之半數出席所為之會議決議,依上開見解應屬不成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信徒大會係因113年3月8日第一次信徒大會,

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同年4月19日第二次信徒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故依系爭章程第24條後段規定召開,且所謂實到人數3分之1,僅要超過2人出席會議,會議即成立等語,然依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流會後再召開會議應於10日內再召開,而人數仍不足時,於第三次召開會議時,始得以實到人數三分之一進行開會,今系爭信徒大會所召開之時間距離被告所指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二次信徒大會均達10日以上,顯不符系爭章程之規定,而僅得認系爭信徒大會為單獨召開之會議,應適用系爭章程第24條前段出席人數之規定。況縱認依系爭章程第24條後段之規定,第三次召開會議仍有實到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綜觀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之文字,所謂實到人數,應係指實際應到人數,而非僅指實際報到人數,否則如信徒已實際報到,即得進行開會,應無須再規定仍要三分之一之人數始得開會之理。是依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之信徒人數觀之,當時信徒仍有212人,則實際應到人數三分之一應為71人,而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之出席信徒人數僅為67人,亦不足系爭章程第24條後段所規定之人數,堪認系爭信徒大會無論依系爭章程第24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均難認得合法開會,更難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得合法成立。

⒋綜上,被告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出席人數既未達系爭章程第2

4條規定之要求,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即不得開會,而系爭信徒大會既欠缺信徒人數半數以上人數之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應依章程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可決,其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寺廟之管理委員會若經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⒉查系爭信徒大會於會議中選舉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共21名。

選舉結果:委員名單如下:許瑞林、盧水三、林永田、林富衛、許重和、江孟娟、張吉雄、張孝誠、李俊廷、陳慕正、曾功勳、陳志聖、林瑞田、許永盛、許宗華、溫美蘭、吳明峯、許豐裕、黃順吉、蔣億整、洪子埕等情,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而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因出席信徒人數不足而認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則系爭信徒大會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結果,亦屬不成立,從而系爭管委會會議縱經許瑞林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議,然許瑞林非合法選任之被告第九屆管理委員,無權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且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之成員均非合法選任之被告第九屆管理委員,形式上系爭管委會會議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依上開見解,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系爭章程第2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