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林阿聰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被 告 林豐喜
陳聖智林宥瑞(原名林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林豐喜、陳聖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豐喜、陳聖智以新臺幣20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林宥瑞(原名林柏宇)與訴外人吳伯鴻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酷樂」、「政德」、「宏哥」等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吳伯鴻擔任第一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被告擔任第二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陳聖智、林宥瑞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被告三人、吳伯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林慧文」向林阿聰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誤載為2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再轉交予「收水」欄所示之人,再由該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豐喜以:我當初領款只有拿到較少的報酬,沒有拿到
原告被詐騙的錢。我沒有收水,林宥瑞、陳聖智沒有把錢交給我,也不是我叫他們去領錢的,是吳伯鴻叫我拿林宥瑞的卡片去領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宥瑞以:原告沒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要賠償什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聖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林慧文」向林阿聰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210萬元至第一層由訴外人盧怡慧申設之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下稱盧怡慧兆豐帳戶),及經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由訴外人鄭志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建志台新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被告陳聖智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聖智彰銀帳戶)、訴外人陳松助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助合庫帳戶),由陳松助、陳聖智分別自其等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交付予附表所示「收水」之人,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盧怡慧兆豐帳戶、鄭志建台新帳戶、陳聖智彰銀帳戶、陳松助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刑事警察大隊補正卷第131、181、195、211頁、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163頁),及陳聖智於111年5月18日10時7分領款、陳松助於111年5月18日10時18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95頁),足認原告確有遭詐騙匯款受損之事實。
㈢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自其彰銀帳戶提領款項,由林豐喜依其所在位置派人來收錢,有時交給林豐喜,由林豐喜叫其提領並交付總數計算領款報酬等事實(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5、29頁、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245至246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即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9、18至20,本件原告為編號3)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50頁、金訴卷第133、232頁),其就原告受騙部分(即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涉詐欺犯行,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即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載罪刑),與該案所涉其餘詐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且陳聖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陳聖智所為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林豐喜於本院雖否認為收水之人,然陳聖智係將領得贓
款交予林豐喜或其指定之人一節,經陳聖智陳述明確,如前所述,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林豐喜擔任第二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水」欄亦明載陳聖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豐喜或其指示之人(見刑案審金訴卷第5至6、16頁),林豐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知悉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經法官多次告知其犯罪嫌疑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9、16至20所為(原告為起訴書、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3頁起訴書所載罪名、第149頁犯罪嫌疑及罪名告知,金訴字卷第132、230頁犯罪嫌疑及罪名告知),仍於刑案歷次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50頁、金訴字卷第133、255頁),且其就原告受騙部分(即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涉詐欺犯行,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即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罪刑),與該案所涉其餘詐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無訛,益證林豐喜應有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況且,近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獗,詐欺集團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等詐欺歪風造成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使民眾周知,林豐喜與其他成年人以組織取得、使用諸多金融帳戶、分工合作進行領款、取款交予上手之行為,所為悖於一般工作性質,與於詐欺集團手法相同,林豐喜為具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於刑案承認犯罪,於本院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就林豐喜所為主張亦為真實可採。至林豐喜另辯稱其為車手、係持林宥瑞之提款卡領款等語,惟其就此部分所涉犯嫌,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詳見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0所載內容),並非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不法行為,其此部分抗辯與本案無涉,自非可取。
㈤被告林豐喜、陳聖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且非詐欺集
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陳聖智不僅提供其彰銀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作詐欺集團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豐喜則負責或指示他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林豐喜、陳聖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豐喜、陳聖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豐喜、陳聖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林豐喜前揭所辯,殊非可取。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宥瑞應就其受騙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林宥瑞僅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鍾華清受騙款項,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3、18頁起訴書),系爭刑案亦以此為審理範圍及對林宥瑞告知犯罪嫌疑暨罪名(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49頁、金訴卷第132、230頁),未經刑案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本件復無證據可證林宥瑞有參與原告遭受詐騙之任何行為,難認林宥瑞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林宥瑞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豐喜、陳聖智連帶賠償之數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被告林豐喜、陳聖智、吳伯鴻
、陳松助(其擔任車手領取原告受騙款項之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另行追加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酷樂」、「政德」、「宏哥」 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7人,且其等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7分之1。又原告受害金額為210萬元,其於陳松助經追加起訴後,以100萬元與陳松助成立調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上該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93至100頁),且該調解筆錄已載明原告並未拋棄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足見原告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且調解成立金額未低於陳松助內部應分擔額,則原告與陳松助成立調解,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影響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於本件應負擔之連帶給付責任。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陳松助已給付2萬8,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8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連帶債務因陳松助之清償而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豐喜、陳聖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7萬2,000元(2,100,000元-已清償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豐喜、陳聖智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及對林宥瑞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地點 收水 1 林阿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林慧文」向林阿聰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27分許匯款210萬元(刑事判決誤載為200萬元) 盧怡慧兆豐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 鄭志建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松助合庫帳戶 陳松助(非本 案被告 ,另案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2號審理中) 111年5月18日10時18分許提領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不明 ②111年5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①111年5月18日10時7分許提領39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付予林豐喜或其指定之人 ②111年5月19日11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付予林豐喜或其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