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林瑞泰訴訟代理人 林金賢被 告 林豐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伯鴻、陳聖智、林宥瑞(原名林柏宇)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酷樂」、「政德」、「宏哥」等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吳伯鴻擔任第一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被告擔任第二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陳聖智、林宥瑞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被告、吳伯鴻、陳聖智、林宥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黃睿雪」向原告佯稱:可再投資網站購買股票出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9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45萬元後,轉交予「收水」欄所示之人,再由該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領90萬元,是詐欺集團派車手拿走,90萬元領完那天,我只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
INE暱稱「黃睿雪」對其佯稱:可再投資網站購買股票出售獲利等語,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出150萬元至第一層由訴外人徐令榆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令榆兆豐帳戶),及經詐欺集團轉匯9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被告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再分別轉匯45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三層由訴外人陳松助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助合庫帳戶)、陳聖智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聖智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合計提領90萬元,交付予負責「收水」之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徐令榆兆豐帳戶、陳聖智彰銀帳戶、被告台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刑事警察大隊補正卷第187、213、21
9、227頁)、陳松助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64頁),足認原告確有遭詐騙匯款受損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雖執前詞置辯,然其並未否認曾取得90萬元(僅
辯稱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係擔任第二線掮客及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收水」欄亦明載陳聖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其指示之人(見刑案審金訴卷第5至6、18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知悉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經法官多次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9、16至20所為(本件原告為起訴書、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3頁起訴書所載罪名、第149頁犯罪嫌疑及罪名告知,金訴字卷第132、230頁犯罪嫌疑及罪名告知),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始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見刑案審金訴卷第150頁、金訴字卷第133、255頁),被告就原告受騙部分(即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涉詐欺犯行,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即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載罪刑),與該案所涉其餘詐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否認其有收水或指示他人收水之不法行為,並非可取。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且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被告不僅提供其台企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作詐欺集團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由其或其指示之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地點 收水 1 林瑞泰 某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黃睿雪」向林瑞泰佯稱:可再投資網站購買股票出售獲利等語,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 徐令榆 兆豐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0時4分許匯款45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10時7分許匯款45萬元 林豐喜台企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0時4分許匯款45萬元 陳松助合庫帳戶 陳松助(非本案被告 ,另案追加起訴,現由本院 113 年度金易字第82號審理中) 111年5月27日10時21分許提領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不明 ②111年5月27日10時8分許匯款45萬元 陳聖智彰銀帳戶 陳聖智 111年5月27日10時25分許提領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交付予林豐喜或其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