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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政欽

王美慧王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政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被告王琮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舜立(原姓名:王政誠)起訴第一項聲明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政欽替被告王美慧給付新台幣(下同)366,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美慧給付366,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王琮富(原姓名:王政賢)給付366,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後擴張法定遲延利息為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算(見審訴卷第65頁),及就第二項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王政欽應替被告王琮富給付,並將原請求被告王琮富給付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審訴卷第133頁)。嗣又於114年10月1日具狀擴張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114年9月28日止(見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下稱訴卷,第169頁),並將計算結果由425,621元更正為425,618元(見訴卷第193頁),而確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見訴卷第239至240頁)。核其追加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琮富經合法通知未到,有114年9月22日送達回證可憑(見訴卷第1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王舜立主張:㈠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部分:

⒈原告王舜立與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均為被

告王政欽及其經營之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合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抵押人,經合庫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時,被告王政欽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共2,941,873元而受讓合庫之債權,繼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由訴外人黃順旺以總價1,860,000元拍定原告之應有部分,經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皓霖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價金。依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分配表,計算保證人兼抵押人之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761,631元(3,046,524元×1/4=761,631元)。原告得向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各請求償還366,123元(1,860,000元-原告應分擔額761,631元=1,098,369元;1,098,369元×1/3=366,12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肯認在案。又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54,918元(366,123元×5%×3年3月=59,495元),故加計利息後總共425,618元(366,123元+59,495元=425,61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美慧、被告王琮富返還。⒉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於100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王美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0,000元出售予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乃於100年5月16日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欽指定之人即其子即訴外人王晧霖。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抵押權由被告王政欽承受,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免除,達成由被告王政欽承擔抵押權所擔保被告王美慧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屬實。是以,被告王政欽應依民法第301條、與被告王美慧間債務承擔約定,替被告王美慧給付425,618元。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425,618元,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美慧給付。

㈡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部分:

被告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以債做價方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政欽之子即訴外人王淙翰,用以抵償應償還被告王政欽代償之金額乙情,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價值1,86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政欽代償維麗公司債務,被告王琮富僅須承擔735,468元,兩者價差達1,124,532元(1,860,000元-735,468元=1,124,532元)。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第301條規定,被告王政欽需替被告王琮富負擔保證人責任,亦屬合理。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425,618元,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琮富給付425,618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301條、被

告王政欽與被告王美慧間債務承擔約定,及第867條、第8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訴之聲明一:⑴先位聲明:被告王政欽應給付原告425,618元。⑵備位聲明:被告王美慧應給付原告425,618元。⒉訴之聲明二:⑴先位聲明:

被告王政欽應給付原告425,618元。⑵備位聲明:被告王琮富應給付原告425,618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政欽: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審理時,從未闡

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予兩造表示意見,且全部價金交付法院日僅係製作分配表時所採具之視為清償日,乃為解決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於分配表中應記載算至何時之問題,而非債權人實際受償日,是分配表製作完畢發款受領前,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債權人尚未分得價款,難謂已由執行法院受領而生清償效力,故不能符合民法第281條規定清償之要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符合清償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被告王政欽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審理中。

⒉被告王琮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給王淙翰係真實贈與

,並非以債做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亦未做此認定,此僅係原告王舜立片面主張,故被告王政欽無須替被告王琮富償還內部分擔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王美慧: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經營維麗公司,以原

告王舜立與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共有之系爭土地,向合庫借款,雖被告王政欽僅貸得3,400,000元、維麗公司僅貸得2,430,000元,然系爭土地設定2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共7,000,000元。被告王美慧於82年間即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受家母王吳李彩雲要脅,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然並未在契約書上保證人欄或面額810,000元、1,620,000元之2張本票上親自簽名,應係被告王琮富自行造假。被告王政欽之子即訴外人王晧霖於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亦陳稱被告王美慧未同意擔任維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見全家人均知悉此事。又被告王政欽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表示承擔被告王美慧之連帶保證債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故被告王政欽應依與被告王美慧債務承擔之約定、民法第301規定,替被告王美慧給付給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之抗辯與事證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琮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41至243頁):

㈠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均為訴

外人王傳與訴外人王吳李彩雲所生子女,訴外人王淙翰、王晧霖為被告王政欽之子。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

為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1/4。

㈢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於82年1

月18日共同以系爭土地為合庫設定53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於82年1月19日辦畢登記。

㈣被告王政欽邀同原告王舜立、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王傳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1月20日向台中合庫借款340萬元。

㈤維麗公司邀同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

王美慧、訴外人王傳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4月28日、11月10日向台中合庫借款1,000,000元、1,600,000元,嗣於86年10月2日、3日分別變更為810,000元、1,620,000元。

㈥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又於82

年11月3日共同以系爭土地為合庫設定17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2日止,於82年11月3日辦畢登記。

㈦合庫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757

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

831、569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訴外人王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2年2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嗣合庫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97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3728號、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4539號繼續執行。

㈧訴外人王傳於101年9月1日死亡,訴外人王吳李彩雲於108年5

月2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

㈨合庫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嗣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原告王舜立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㈩被告王政欽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

月29日清償1,141,873元,110年12月3日清償本金1,757,423元及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共18,000,000元,合計2,941,873元。

合庫於110年12月3日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之餘額

分別為1,757,423元、1,040,565元,將其本息、違約金、費用債權全部讓與被告王政欽,並將抵押權均於111年2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欽。

被告王政欽主張其為合庫債權之繼受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原告王舜立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嗣經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程序。

原告王舜立之應有部分經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拍賣,於111年5月24日第1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黃順旺以總價1,860,000元拍定,經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皓霖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價金。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

日製作分配表,次序7記載被告王政欽以第1順位抵押權受償1,715,257元。原告王舜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上開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王政欽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37號審理中。被告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欽之子即訴外人王淙翰。被告王政欽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王淙翰。

原告王舜立得向其餘保證人請求償還之總金額為1,098,369元

(1,860,000元-761,631元=1,098,369元),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3人應平均分擔366,123元。

366,123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共59,495元。

依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於100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王政欽承擔被告王美慧之連帶保證債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44頁):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政欽

與被告王美慧間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原告425,618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王政欽是否須替被告王琮富承擔保證人責任?原告依民

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被告王政欽與被告王琮富間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原告425,61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

告王美慧、王琮富應分別給付原告425,6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425,618元: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按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被告王美慧均為

維麗公司於82年4月28日、11月10日向台中合庫借款100萬元、160萬元,嗣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分別變更為81萬元、16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無另行約定分擔比例,後因未依約還款乙情,先經合庫於88年11月1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又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屬實(見訴卷第51至68頁),其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42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美慧應受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拘束,被告王美慧猶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為連帶保證人、否認簽發本票、簽立契約書(見訴卷第309至313頁),主張無須就原告王舜立為被告王政欽清償連帶債務部分負償還責任云云(見訴卷第197至199、240頁),委無可採。

⒊又揆諸前揭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879條第2項規定

,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1/4。原告王舜立之應有部分經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於111年5月24日第1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黃順旺以總價1,860,000元拍定,經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晧霖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價金,揆諸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以當日視為借款受清償之日。此項法律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訴卷第35至38頁),該確定判決據上開法條規定認定原告王舜立得請求其餘連帶保證人償還逾內部分擔額之金額,並無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被告王政欽提出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審聲請狀,辯稱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該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尚未確定云云(見訴卷第245、253至271頁),委無可採。

⒋依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分

配表,計算保證人兼抵押人之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761,631元(3,046,524元×1/4=761,631元),是原告王舜立依民法第281條、第879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告王美慧請求償還分擔額為366,123元(1,860,000元-761,631元=1,098,369元;1,098,369元×1/3=366,123元)。又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59,495元(1,098,369元×5%×3.25年=59,495元),故加計3年利息後總共421,041元(被告王美慧應分擔額366,123元+3.25年利息共59,495元=425,618元),即為原告王舜立得請求被告王美慧返還之金額,堪以認定。⒌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於100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王美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乃於100年5月16日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欽指定之王晧霖。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抵押權由被告王政欽承受,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免除,已達成由被告王政欽承擔抵押權所擔保被告王美慧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卷(見訴卷第212頁),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由被告王政欽承擔被告王美慧之債務屬實(見訴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間發生爭點效,被告王政欽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原告王舜立係就原應由被告王美慧負償還義務之部分,向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美慧為先、備位之請求,被告王美慧辯稱應由被告王政欽負責,洵屬有據。被告王政欽辯稱其與被告王美慧間約定與原告王舜立無涉云云(見訴卷第244頁),委無可採。是以,被告王政欽應依與被告王美慧間債務承擔之約定,替被告王美慧給付425,618元,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425,6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原應由被告王美慧償還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既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美慧給付425,618元部分,毋庸審酌。㈡被告王政欽不須替被告王琮富給付,原告僅得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琮富給付425,618元:

⒈原告王舜立依民法第281條、第879條第3項規定,亦得向被告

王琮富請求償還分擔額366,123元及3年3月利息,共425,618元,理由同前。

⒉原告王舜立主張被告王政欽須替被告王琮富給付425,618元,

無非係以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琮富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108年7月31日以債做價方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欽之子王淙翰,用以抵償對被告王政欽之債務,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被告王政欽與被告王琮富間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王舜立得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云云(見訴卷第121、169頁),為其論據。

⒊惟按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即所謂抵押權之追及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均與被告王政欽是否須替被告王琮富依內部分擔關係對原告王舜立清償一事無涉。

⒋又前述被告王琮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係為抵償其應依

內部分擔關係返還被告王政欽對外已清償之部分,亦與前述原告王舜立之應有部分經以1,860,000元拍定繳款後,被告王琮富應返還原告王舜立之部分無涉。此外,未見被告王政欽、被告王琮富間有何約定由被告王政欽承擔對原告王舜立之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是難單憑被告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王淙翰一事,遽謂被告王政欽與被告王琮富間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則不論上開移轉土地係如被告王政欽主張出於真正贈與,或如原告王舜立主張實為以債做價(見訴卷第244頁),均不能認被告王政欽應承擔被告王琮富對原告王舜立之債務。

⒌從而,就被告王琮富應返還部分,被告王政欽不須替被告王

琮富給付,原告王舜立先位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原告425,618元,洵屬無據,原告僅得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琮富給付425,618元。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王舜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以1,860,000元拍定繳款,原告王舜立得依民法第281條、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美慧、被告王琮富分別償還分擔額366,123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共425,618元。

㈡又因被告王政欽已承擔被告王美慧之上開債務,是以原告就

被告王美慧應償還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425,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美慧給付425,618元則毋庸審酌。

㈢就被告王琮富應償還部分,未由被告王政欽承擔,原告僅得

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琮富給付425,618元。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政欽給付425,618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王舜立114年10月3日、114年10月7日說明狀所主張被告王政欽求償範圍應受限制,與所指被告王政欽偽造文書、詐欺、誣指匯款500,000元予原告王舜立等語(見訴卷第171、193頁),與被告王政欽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37號主張行使主債務之抵押權無須扣除連帶保證關係內部分擔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頁),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7月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屬被告王政欽於系爭土地執行拍賣,因清償而受讓合庫之債權後,對原告王舜立求償範圍之爭議,與本件係原告王舜立向被告王美慧、被告王琮富請求償還之爭議無直接影響;且被告王政欽提出被告王琮富前於111年5月14日聲明陳述書(見訴卷第297至303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關於82年間向合庫借款過程、另案訴訟過程之陳述、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30